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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万乐、繁昌县**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万*、繁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繁昌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4月5日,万乐驾驶皖B3508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沿峨溪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峨溪北路兆信大酒店路段时,逆向行驶至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胡**驾驶的皖B34289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无责,万乐负全责。另查,皖B38088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经济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5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赔偿标准、误工损失的情况。

2、第一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

3、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质,是皖B35088轿车的车主,第三被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5、原告在繁**民医院的两份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身份情况,2013年10月29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的身体情况。

6、原告2012年4月5日至28日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住院二次手术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和手术的情况。

7、繁**民医院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和手术的情况。

8、门诊医药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的费用情况。

9、二次住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情况。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华**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2、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逃逸了,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对原告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实际上是在繁昌县人民武装部从事后勤工作,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不予赔偿;其他损失将在质证时再阐述。

被告大地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中国大**有限公司的安徽分公司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在繁昌县人民武装部工作,月收入2600元左右。

被告大地财**公司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原告户口本上所记载的服务处所。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字的名字与本案的名字有所出入,月工资标准上面记载的也只有3000元;因此该份劳动合同有待商榷。证据2、3、5、6、7、9、11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认定书上记载了被告万乐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证据10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胡**对被告大地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效力请法庭核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万*、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胡**,被告大地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据2、3、4、5、6、7、9、10、11,被告大地财**公司基本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公司出具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而在该探视表中,原告陈述其在繁昌县人民武装部工作,月收入2600元左右,且原告本人予以签字确认,因此该探视表上载明的该项内容应视为原告对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自认,而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所反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并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繁昌县人民武装部在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内扣发其相应工资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8,虽被告不持异议,但经审查其中一张铜陵市疾病与预防控制中心门诊医药费收据上的姓名为被告万*,故该笔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张票据上载明的检验费200元不予支持,对其他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万*驾驶皖B35088小型轿车与原告胡**驾驶的皖B34289电动自行车在繁昌县繁阳镇峨溪北路兆信大酒店路段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救治,住院2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整。另查明,被告万*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3508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光公司,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告胡**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9677.0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8)天×20元/天计620元;3、营养费:(23+8)天×20元/天计620元;4、护理费:(23+8)天×60元/天计1860元;5、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计42048元;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3425元(取整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皖B35088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091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虽肇事车辆皖B35088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由于被告万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被告大地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责,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508元

二、被告繁昌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17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胡**承担300元,被告万乐承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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