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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陈**、陈**、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陈**、被告陈**、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陈**、被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秀诉称:2013年3月28日17时30分,陈**驾驶皖BGT718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往黄浒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50KM路段掉头时,遇同向汪**驾驶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丁*秀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在道路中间皖BGT718小型轿车前部与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汪**、丁*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秀无责任。经查,皖BGT718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该车向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三责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58.78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丁**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无责任。

4、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医嘱建议休息35天。

5、医药费收据,金额2698.78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7、工作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在兴园小区土地上做小工。月工资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垫付了700元,支付了伙食费300元,共计1000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收条二张,证明陈**支付了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不能直接等同,汪可根无牌无证且载人行驶,应承担侵权责任。2、皖BGT718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建议考虑交强险的赔付量。3、原告诉请明显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7时30分,被告陈**驾驶皖BGT718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往黄浒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50KM路段掉头时,遇同向汪**驾驶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丁*秀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在道路中间皖BGT718小型轿车前部与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丁*秀、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颞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0天等。2013年5月6日医院又建议休息半月。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计1000元。

另查明,皖BGT718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该车向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驾驶小型轿车与汪**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系皖BGT718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陈**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GT718车向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9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u003d1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护理费9天×80元/天u003d72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建议休息35天,计44天,每天酌定90元。误工费44天×90元/天u003d396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638.78元。因医疗等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原告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该返还款从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人民币863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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