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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繁昌**运输队、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被告繁**运输队(以下简称彩虹运输队)、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郑**、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虹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26日16时30分,张**驾驶皖G06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繁昌县荻港镇强盛石子厂驶往繁昌县荻港镇荻浦码头路段,与相向郑**驾驶的皖B31XX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8月3日转至繁昌县医院住院至2013年8月9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开放伤。本起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皖B31XXX号车在天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0453.76元;2、误工费(15+50)u0026times;130元/天u003d8450元;3、护理费(15+15)u0026times;130元/天u003d3900元;4、伙食补助费15u0026times;30元/天u003d450元;5、营养费15u0026times;30元/天u003d4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施救费402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2223.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5、出院记录二份、建议休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建议休息时间的情况;

6、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0453.76元、施救费402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在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彩虹运输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31XXX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彩虹运输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第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对芜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繁**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繁**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显示原告入院是因为生活原因继续住院治疗,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属于扩大损失,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伤并非自身原因所造成,其从芜**医医院出院后于当天入繁**民医院继续治疗并非扩大损失,故对被告天安**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繁**民医院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有医师签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第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对芜**医医院医疗费6021.78元、芜湖市急救中心100元、施救费1800元无异议,对繁**民医院的医疗费4331.98元、二次清障费、停车费及平板费和挖机作业费收据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二次清障费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已在对繁**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认证中进行了叙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二次清障费,属于扩大损失,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郑**承担。原告张**提交的平板费和挖机作业费收据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正规的发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第三、关于交通费,原告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安**心支公司认可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6时30分,原告张**驾驶皖G06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繁昌县荻港镇强盛石子厂驶往繁昌县荻港镇荻浦码头路段,与相向郑**驾驶的皖B31XX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往芜**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开放伤。住院9天后于2013年8月3日转院至繁**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3年8月9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三周;2、外科随诊。2013年9月20日,繁**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张**休息两周。

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认定,原告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皖B31XX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彩虹运输队,实际车主是被告郑**,在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53.76元;2、误工费8450元;3、护理费3900元;4、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4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施救费402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223.7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223.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为3:7。被告天安**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彩虹运输队作为登记车主,对实际车主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二次清障费是否属于扩大损失;二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标准、护理期限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二次清障费是否属于扩大损失的问题,本院在对证据进行认证时已作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标准及护理期限的问题,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9日分别在芜**医医院、繁**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休息三周,2013年9月20日繁**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二周,综上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50天。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只能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17.2元/天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虽然芜**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但原告自芜**医医院出院当天入繁**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为住院天数,即15天。

至于原告张**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经依法核算:一、医疗费为10453.76元;二、护理费为1050元(住院15天u0026times;70元/天);三、误工费为5860元【15天+35天)u0026times;117.2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天u0026times;20元/天);五、营养费为300元(15天u0026times;20元/天);六、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七、施救费1800元;八、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863.76元。其中,医疗费11053.76元(上述一、四、五**),财产损失1800元(上述第七项),残疾赔偿金8010元(上述其他项之和),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数额为1053.76元。该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张**应承担316元(1053.76u0026times;30%),被告郑**承担737.76元,取整为738元。被告郑**承担的上述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直接向原告张**赔付。停车费52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郑**承担,被告彩虹运输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向原告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98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3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548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停车费人民币520元,被告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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