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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章**、池州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章**、被告池州**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池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章**、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2年4月24日11时50分,被告章**驾驶被告**输公司所有的皖R03967大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S321线42KM+200M路段发生翻车,造成皖R03967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多处外伤。2012年5月9日原告出院。2013年4月8日原告入住宣**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4月14日原告出院。2013年6月2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105天。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章**、被告**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1095.67元(医疗费22955.17元、误工费63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0241.7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0.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物损3000元、交通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门诊病历、繁**民医院出院记录、宣**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治疗23天,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

5、医药费收据,金额22955.17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休息、营养、护理天数。鉴定费1400元。

7、中华人**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

8、被告章**驾驶证、皖R03967车辆查询信息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情况。

9、交通费票据,金额40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垫付了原告费用1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我认可在繁昌和宣城的,其他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和相关的纳税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认定。误工天数应按**安部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由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物损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被告章**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收条一份,金额16500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情况。

领条、身份证复印件,金额160元,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情况。

被告**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章**驾驶皖R03967大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S321线42KM+200M路段发生翻车,造成皖R03967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2013年4月8日原告前往宣**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休息、营养、护理天数。

另查明,皖R03967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贵池**公司,驾驶员为被告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章**驾驶车辆发生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输公司系皖R03967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章**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955.1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9000元,原告虽提供船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和相关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安徽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计23天,医嘱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为203天。误工费48545元/年÷365天×203天u003d26999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u003d460元。5、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计23天,在宣**医院诊断证明有加强护理,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53天,本院依据安徽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35963元/年÷365天×53天u003d5222.02元。6、伤残赔偿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他案件伤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10%u003d42048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有伤残,但无证据证明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10、原告主张物损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7684.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支付了原告费用16500元和垫付护理费160元,计16660元,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余款9102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人民币91024.19元。

二、被告池州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原告唐**预交),由原告唐**负担871元,被告章**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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