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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方**、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方**、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4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皖BBHXXX轿车途经繁昌县繁阳镇繁阳小区路段,遇原告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多处外伤等。该事故方正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就赔偿事项,原告向繁昌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8日繁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975号,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2年6月20日原告在芜湖市中医院行左膝半月板手术,术后,仍行走不稳,自2012年10月9日至今,先后在芜**医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等。2014年3月27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医疗手术费用评估需50000元。继续治疗导致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066.40元;2、后续医疗手术费用50000元;3、鉴定费用700元;4、误工费:9495元(150天u0026times;63.30元/天);5、陪护费880元(11天u0026times;80元/天);6、食宿费1114元;7、交通费:972元。合计67227.4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7227.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原告首次在繁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已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伤残已经做了鉴定,为十级伤残,繁昌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三方已经就本案所有事实调解结案,不存在二次治疗。二次手术费,即使存在后续治疗费,可以一并主张,第一次没有相关鉴定予以支持,没有说一定要做手术,这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没有依据,误工费的赔偿,已经赔偿了定残前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也给予了赔偿,不应该重复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方正祥驾驶皖BBHXXX轿车沿繁昌县繁阳镇繁阳小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繁阳镇繁阳小区路段,遇行人朱**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刮擦,造成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方正祥负全部责任,朱**无责任。皖BBHXXX轿车所有人为方正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2012年8月31日朱**向繁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关费用。2012年11月8日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繁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朱**各项经济损失74500元。

2014年3月27日安徽**鉴定所鉴定朱**左下肢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关节不稳,活动功能不全),后续医疗手术费用评估约需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朱**二次手术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实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4066.40元;2、后续医疗手术费用:50000元;3、鉴定费用:700元;4、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合计54766.40元。

(二)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012)繁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赔偿案件中原告请求的数额中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用。2014年3月27日安徽**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外伤需要二次手术,且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原告所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予以支持。(2012)繁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医疗费用大于10000元,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医疗限额已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用4066.4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合计5476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5476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承担480元、被告方**承担100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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