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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繁昌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被告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公司)、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香诉称:2014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陈**驾驶皖B32331大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横山往新港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新港镇红绿灯路段时,与行人张*香发生刮擦,造成张*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香无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4826.30元(医疗费675.50元、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085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

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组织机构类型。

6、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8、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腰I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被我方驾驶的汽车刮擦受伤是事实,对原告诉求无意见。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第二被告所有,第二被告车辆和第三被告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两份合同,根据保险合同,本案原告受伤保险公司除了诉讼费其他费用均要赔偿,原告受伤期间,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6472.22元,住院期间垫付了护工费、营养费9300元,按照保险合同虽然第一被告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第三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并未将该费用算入其内,我方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医药费收据2张,金额26306.22元。

2、杨**证明一份,证明收到陈**付给张**的护理(生活)费9300元。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3、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医疗费若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工费不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虽然原告划到市区,但还是在家务农。

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陈**驾驶皖B32331大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横山往新港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新港镇红绿灯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发生刮擦,造成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2014年1月24日入院,2014年4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支付原告医疗费26306.22元,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费9300元。

另查明,皖B32331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繁昌运**司,肇事驾驶员为被告陈**。被告繁昌运**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伤残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驾驶车辆与行人张**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陈**承担的责任应有被告繁昌运**司承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繁昌运**司为皖B32331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又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皖B32331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算为24351.25元,其中原告支付675.65元,被告陈**支付23675.6元(已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6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付)。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已付,出院后医院未建议加强护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划到芜湖市区,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9)年×20%u003d50850.8元。7、鉴定费700元。8、因原告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1102.05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24951.25元;伤残等费用为66150.8元。因伤残等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被告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32331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3675.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67426.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人民币23675.6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被告繁**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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