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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松诉被告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松诉称:2013年11月18时50分许,被告郭**驾驶皖B15083重型罐式货车在荻港永年水泥厂内,因操作不当倒车时撞到停在路边沙军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皖E15130重型罐式货车,造成皖E15130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沙军华无责任。肇事车辆皖B15083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2342元;2、评估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沙军华驾驶证及道交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认定及车辆损坏事实;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情况;

5、委托书、皖E15130磅码单、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营运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赵**雇佣的驾驶员,本案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赵**承担;3、我不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赵**的起诉。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对于原告叶**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委托书、皖E15130磅码单、评估报告,被告郭**认为其对此不清楚,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叶**委托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被告郭**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时50分许,被告郭**驾驶皖B15083重型罐式货车在荻港永年水泥厂内,因操作不当倒车时撞到停在路边沙军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皖E15130重型罐式货车,造成皖E15130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沙军华无责任。肇事车辆皖B15083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2342元;2、评估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二是原告合理损失范围。

关于责任主体,被告郭**认为其系登记车主赵**雇请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侵权责任应当由雇主承受,其不同意原告叶**撤回对登记车主赵**的起诉。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被告郭**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叶**当庭申请撤回对登记车主赵**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该行为并未增加或减少被告郭**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责任的份额。综上,本院准许原告叶**撤回对登记车主赵**的起诉,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郭**。

关于原告叶**的合理损失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原告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营运损失12342元,本院在对证据认证中予以陈述,在此不再赘述;

2、评估费5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营运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合计人民币12842元。对于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郭**直接予以赔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交通事故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28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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