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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胡**、胡**、中华联合**司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胡**、被告胡**、被告中华联**司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姚友谊,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桂诉称:2014年4月8日10时50分,被告胡**驾驶鄂AU7Y73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胡**)与原告叶*桂驾驶的皖BWJ38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与原告叶*桂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皖BWJ386车辆损失为95000元,实际修理花费99000元。被告驾驶的鄂AU7Y73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在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3030元(其中含施救费500元、公估费4560元、修理费99000元按责任比例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的部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驾驶的鄂AU7Y73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到2015年2月28日止。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叶**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5、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皖BWJ386车辆损失为95000元,公估费为4560元。

6、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99000元、施救费500元。

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AU7Y73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胡**、被告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起事故不属于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2、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没有参加车辆年审,属于违法上路,根据保险条款,未按年检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0时50分,被告胡**驾驶鄂AU7Y73小型轿车载人沿繁昌县迎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与迎春东路十字交叉路口,遇原告叶**驾驶的皖BWJ386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皖BWJ386小型轿车前部与鄂AU7Y73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皖BWJ386经上海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损失为95000元,原告预交评估费4560元。

另查明,鄂AU7Y73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该车向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皖BWJ386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为鄂AU7Y73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应对被告胡**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鄂AU7Y73车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被告胡**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三、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经评估为95000元。2、评估费4560元。3、施救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60元。故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承担责任为2000元+(100060元-2000元)×50%u003d51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财产损失人民币51030元。

二、驳回原告叶*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叶**负担人民币63元,被告胡**、被告胡**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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