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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吴**、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吴**、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法定代理人秦**、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正诉称:2014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吴**驾驶皖BWG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44KM+900M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潘*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吴**驾驶的皖BWG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吴**本人,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5日出院转入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124天。2014年7月11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潘*正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760元(医疗费287427.31元、残疾赔偿金105274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护理费12214元、后期护理费359525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原告承担责任后)。2、判令被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繁昌县平铺镇山河村证明,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金额287427.31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500元。

7、被告吴**驾驶证、皖BWGXXX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9、银行对私活期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辨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大概10万元左右。有些票据已经遗失。在芜**山医院付过一次现金,其余的钱全都是从银行汇款的。另外我在繁**民医院交了2000元。我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吴**驾驶皖BWG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44KM+900M路段,遇行人原告潘**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5日出院转入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124天。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皖BWG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是被告吴**,被告吴**为该车向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人保繁昌支公司汇款1万元到原告在医院的账户,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另11万元人保繁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再查明,原告在芜**山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吴**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另通过银行汇款19次,共计支付原告97909.36元,合计107909.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吴**驾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吴**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万元,伤残等费用11万元,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吴**按责任比例分摊。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7427.31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于1947年4月5日出生,至鉴定之日已年满67周岁。伤残赔偿金为8098元/年u0026times;(20-7)年u0026times;100%u003d105274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248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2480元。7、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24天,本院依据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124天u0026times;98.50元/天u003d12214元。鉴定后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的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的50%计算。原告主张按社会平均寿命77周岁(女性)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8.50元/天u0026times;365天/年u0026times;(77-67)年u0026times;50%u003d179762.50元。护理费合计191976.5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54137.8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120000元后,余款534137.81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吴**承担责任为534137.81元u0026times;80%u003d427310.25元。扣除被告吴**已支付赔偿款107909.36元,余额为319400.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人民币319400.89元;

二、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9元(原告潘**预交),由原告潘**负担2934元;被告吴**负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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