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章**、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章**、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16日6时30分,原告驾驶皖BC8099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繁昌县S321线39KM+500M路段时,与章**驾驶的皖B3B06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繁**民医院、芜**医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边缘桶柄状撕裂;左膝前叉韧带部分损伤;右膝前叉韧止点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用43225.63元。出院医嘱: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三个月,一个月门诊复查,随诊。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25日,原告的伤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4万元;自损伤之日至再次手术后,总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7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4个月。经查,皖B3B065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章**,该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30.68元(医疗费432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268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再次手术费4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683.63元。扣除交强险,被告按责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4、繁**医院及芜**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等。

5、医药费收据及清单,金额43225.63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再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约40000元。自损伤之日至再次手术后,总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7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4个月。鉴定费2100元。

7、证明、征地协议、土地预征收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收条、身份证等,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获取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费用。

8、陪护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及护理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章*红辩称:1、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3、原告在计算损失时部分项目过高,应予以减少;4、对于原告主张的左膝关节后叉韧带断裂,再次手术的诊断与前期交通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即便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也属于医院漏诊,由医院承担该费用,因此韧带查明是否有关联后,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被告章*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属于医疗费范畴,责任限额为1万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明显过高,误工期过长,护理费过高,护理期过长;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其是事故主责,按责任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也非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6时30分,原告张*驾驶皖BG809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39KM+500M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章**驾驶皖B3B06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两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繁**民医院、芜**医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原告的伤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再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约需40000元。自损伤之日至再次手术后,总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7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章**驾驶的皖B3B065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张*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重新鉴定,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10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章**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摊。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22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元/天u003d9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90天×80元/天u003d7200元。5、误工费。180天,本院确定误工工资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0天×100元/天u003d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7、再次手术费用40000元。8、鉴定费318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6433.63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86125.63元;伤残等费用为80308元。因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章**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章**承担责任为(86125.63元-10000元)×30%u003d22837.68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80308元u003d903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在其承担责任中扣除,余款20837.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20837.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90308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负担353元,被告章**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