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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蒋**、铜陵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保诉被告蒋**、铜陵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保诉称:2014年2月15日7时15分,被告蒋**驾驶皖G23091重型自卸车从繁昌县荻港镇老埠头停车场卸货后,因未将车厢放下行驶出停车场时,将道路西侧的电线杆拉断,胡*保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避让不及被电线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肇事车辆皖G23091登记车主系铜陵县**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0211.6元;2、误工费26400元(220元/天×120天);3、护理费35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1800元;6、住院伙补900元(30元/天×30天)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维修费780元,以上合计6229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门诊病历、检查、诊断证明、进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休息时间情况;

6、医药费收据、清单各一份,证明治疗费用情况;

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9、维修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情况;

10、护理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及收入情况;

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12、餐饮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费用情况;

13、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蒋*才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皖G23091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铜陵县**责任公司名下;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铜陵县**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G2309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精神损害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10、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铜陵县**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第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维修费收据,本院认为该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第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即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胡**就诊医院的路程、病情及住院天数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460元。

第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即主张住院伙食费用的餐饮费发票,原告实际住院28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为560元(20元/天×28天)。

第四、对于原告胡**提供的证据材料13即原告的收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胡**仅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胡**从事建筑装潢、维修工作,但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其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材料工资收入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7时15分,被告蒋**驾驶皖G23091重型自卸车从繁昌县荻港镇老埠头停车场卸货后,因未将车厢放下行驶出停车场时,将道路西侧的电线杆拉断,原告胡**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避让不及,被电线绊倒,造成原告胡**受伤、车辆损坏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左肋骨骨折、多处外伤。住院1天后于2014年2月16日转往芜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7天后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医嘱为:1、门诊用药;2、避免劳累、加强营养;3、建议休息三个月;4、定期复查B超及胸片;5、随诊。以上合计住院28天。2014年6月25日,原告胡**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被告蒋**肇事车辆皖G23091的实际车主,登记在被告铜陵县**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精神损害责任赔偿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才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11.6元;2、误工费26400元(220元/天×120天);3、护理费35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1800元;6、住院伙补900元(30元/天×30天)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维修费780元,以上合计62291.6元。现原告胡*保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2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胡**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疗费,经核算为22801.21元,原告主张20211.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根据芜湖**医院诊断证明建休3个月,加上原告住院28天,误工天数为118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2.93元/天(33920元/年÷365天)。故原告胡**的误工费应当为10965.74元(118天×92.93元/天)。三、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9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故护理费为2520元(90元/天×28天)。四、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芜**山医院出院医嘱,营养费酌定为2360元(20元/天×118天)。五、交通费为46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为560元。七、鉴定费7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然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认可。八、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胡**轻伤二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九、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以上合计人民币40777.34元,其中医疗费为23131.6元(上述一、四、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3131.6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铜陵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伤残赔偿项为17645.74元(上述二、三、五、七、八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项110000元的限额,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向原告胡**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7645.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胡**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3131.6元,合计人民币40777.34元,取整40777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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