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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桂军朋与钱**、河南通**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桂**、桂军朋与被告钱永*、被告河南**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桂军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被告河南**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桂**、桂军朋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钱永*驾驶豫PE6252货车沿安徽省繁昌县横山工业园纬二路由东向西往S321省道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横**宝露公司路段,遇徐**驾驶的电动车载乘车人第三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第三原告受伤、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钱永*、徐**均负同等责任。事故汽车车主是第二被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第三被告。现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三原告419657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赔偿第三原告26078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钱永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河南**周口分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以车辆分期贷款的方式卖给钱学印,合同签订后,该车就一直为钱学印占有、使用和控制,并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肇事者钱永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雇用人员,其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故我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免赔率为10%,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钱**驾驶豫PE625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繁昌县横山工业园纬二路由东向西往S321省道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横**宝露公司路段,遇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桂军朋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桂军朋受伤、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徐**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豫PE625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河南通**周口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原告桂*朋于2014年7月14日至7月30日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等,出院时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

徐**、桂四胜系夫妻关系,桂军朋系其儿子,张**系徐**母亲。张**共有五个子女,其配偶徐**已过世。

徐**所在家庭在繁昌县繁阳镇横山工业园经营茶行。桂军朋系芜湖**中学学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徐**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丧葬费:47806元/2u003d23903元;2、死亡赔偿金:23114元×20年u003d4622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5年×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5人u003d16285元;桂军朋:5年×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2人u003d40712.50元;4、对原告请求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支持5000元;5、因徐**的死亡对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对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6、抢救费:460元;7、三原告对电动车的损失没有进行评估,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车辆损坏的事实,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800元,合计599440.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抢救费460元;2、财产限额:电动车损失800元;3、伤残死亡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126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为599440.50元-111260元u003d4881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承担488180.50元的50%×(1-10%免赔率)u003d21968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共承担111260元+219681.22元u003d330941.22元。被告钱永*、被告河南**周口分公司承担488180.50元的10%+488180.50元的50%×10%免赔率u003d48818.05元+24409.03元u003d73227.08元。

三、因桂军朋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10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30元u003d480元;3、对原告桂军朋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住院16天+休息90天u003d106元×90元/天u003d9540元;合计22496元。

四、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10000元-460元u003d9540元;2、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为22496元-9540元u003d12956元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2956元×50%×(1-免赔率10%)u003d5830.20元。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共承担9540元+5830.20元u003d15370.20元。被告钱永*、被告河南**周口分公司承担12956元×10%+12956元×50%×免赔率10%u003d1295.60元+647.80元u003d1943.40元。被告河南**周口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该公司以车辆分期贷款的方式卖给钱学印,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桂**、桂军朋330941.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钱永*、被告河南**周口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桂**、桂军朋73227.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桂军朋1537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钱永*、被告河南**周口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桂军朋194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桂**、桂军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桂**、桂军朋承担493元、被告钱永*、被告河南**周口分公司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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