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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刘*、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6月22日15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车牌号为苏A5XXXX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85KM+800M处,与另一施工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正在路边施工的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鲁A6XXXX号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7月23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交通参与人均无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财产损失计255982.42元至今未得到赔偿。苏A5XXXX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982.42元(1、医药费68696.32元;2、护理费65u0026times;111.34元u003d7237.1元;3、营养费20u0026times;(65+90)u003d3100元;4、伙食补助费20u0026times;65u003d13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55u0026times;120元/天u003d186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1024u0026times;20u0026times;31%u003d130349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判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3、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5、病历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复查的情况;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出院后要加强营养和护理;原告受伤严重的事实。

6、出院记录原件一组,证明同上。

7、病重通知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同上。

8、病休证明单一份,证明同上。

9、更改说明一份,证明同上。

10、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药费。

11、证明原件、劳动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2、车辆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是在工地上工作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3、孟**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同上。

14、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15、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鉴定的费用。

16、交通费票据(部分)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政辩称:1、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过高。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刘**车辆的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其他意见在质证中答辩。4、因事故造成了两伤者,交强险医疗费要预留。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刘**驾驶苏A5XXXX小型轿车与孟**驾驶的停在施工路段的鲁A6XXX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孟**、现场施工人员王**三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休叁个月。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捌级、拾级。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报经芜湖**民法院委托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对原告王**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仍为捌级和拾级。

另查明,苏A5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被告刘*政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磊系苏A5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故应对被告刘*政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68696.32元;2、护理费65天u0026times;80元u003d5200元;3、营养费155天u0026times;20元u003d3100元;4、伙食补助费65天u0026times;20元u003d1300元;5、交通费975元;6、误工费155天u0026times;120元/天u003d186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1024u0026times;20u0026times;31%u003d130348、8元;9、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246920.12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人民币246920.1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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