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周**、合肥捷**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被告合**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太**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余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皖BXAXXX摩托车沿S024线自西向东往横山方向行驶,途经X024线1KM+600M路段,与同向被告一停驶在道路南侧的皖01BXXXX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一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受伤后被急送繁**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皖南**山医院进行抢救。后我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八级。我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辆时发生故障,在排除故障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设置警告标示,而且肇事后驾驶逃逸,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故要求被告承担我因交通事故因伤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支付)、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217162.77元(保留颅脑二块缺损修补及牙齿安装前后发生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坠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我方无异议。第一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已经垫付了55000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合肥捷**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义乌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陈**驾驶皖BXAXXX摩托车沿X042线自西向东往横山方向行驶,途经X042线1KM+600M路段,与同向周**停驶在道路南侧的皖01BXXXX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周**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2年12月27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周**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陈**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等,建议休息三个月等。

皖01BXXXX拖拉机所有人为合肥捷**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义乌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

2013年4月17日安徽阳光鉴定所鉴定陈**重型颅脑损伤,形成脑疝、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前颅底广泛骨折术后,轻度智商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道标);陈**重型颅脑损伤,形成脑疝、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前颅底广泛骨折术后,轻度智商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职标)。

陈**系芜湖市**有限公司华阳小区项目部施工员,月工资8000元。陈**所有户承包耕地于2009年已被政府全部征收,征收后陈**全家其生活来源在城镇打工为生。

2013年3月4日安徽中**限公司评估皖BXAXXX摩托车损失为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陈**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75947.55元(其中原告陈**支付20947.55元、被告周**支付55000元);2、误工费:住院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16日计126天u0026times;每天酌情支持130元u003d16380元;3、护理费:住院41天u0026times;70元u003d2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1天u0026times;20元u003d820元;5、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u0026times;6年u003d126144元;7、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8、车辆损失:1900元;9、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理发费用系皖南**山医院收取,系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理发费用80元予以支持;12、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合计247041.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义乌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2、伤残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3、车辆损失限额:车辆损失1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2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数额247041.55元-122000元u003d125041.55元由被告周**、被告合**有限公司承担70%即87529.09元,扣除被告周**已垫付的55000元,实际应赔偿3252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义乌支公司给付原告陈**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被告合**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32529.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承担279元、被告周**、被告合**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