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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李*、芜湖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李*、被告芜湖**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繁诉称,2012年7月26日14时30分,李*驾驶皖B15XXX货车沿X045线由峨桥往戴店方向行驶,途经X045线殡仪馆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毛*繁驾驶的自东向北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毛*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李*负主要责任,毛*繁负次要责任。后我在医院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伤残。故我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赔偿款221763.21元,第三被告代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芜湖市**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案中肇事车辆(皖B15XXX)系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处购得,李*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公司在车辆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为保留车辆所有权而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车辆在实际车主购车后已经交付。实际车主在购车后自主支配经营,独自聘用驾驶员从事运输,独自签订运输合同,享有运行利益,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管理,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与实际车主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如有保险免赔和不赔部分应由李*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合理计算。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和实际居住情况足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4时30分,李*驾驶皖B15XXX货车沿X045线由峨桥往戴店方向行驶,途经X045线殡仪馆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毛**驾驶的自东向北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李*负主要责任,毛**负次要责任。原告毛**于2012年7月26日至10月17日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等,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等。原告毛**于2012年12月17日至12月25日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结石等。2013年1月16日安徽**鉴定所鉴定毛**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其后续假耳治疗费用为500元每年,假眼治疗费用为300元,酌情给予其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皖B15XXX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芜湖市**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已替原告支付10000元。李*已给付原告12300元,替原告支付护理费9100元。

原告毛*繁系繁昌县横山社区横中组村民,其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毛**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因原告毛**未能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故对其请求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受伤之日即2012年7月26日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计152天+第二次出院后酌情支持30天u003d182天u0026times;每天酌情支持70元u003d12740元;3、护理费:二次住院天数计92天u0026times;60元/天u003d5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住院92天u0026times;20元u003d1840元;5、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840元;6、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21024元u0026times;(20年-3年)u0026times;(八级30%+其余伤残4%)u003d121518.7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u0026times;(20年-3年)u003d8500元;9、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4000元;10、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且没有提供有关机构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11、鉴定费用:2100元。合计169058.7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2、伤残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合计11368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169058.72元-113680元u003d55378.7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44302.98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共承担113680元+44302.98元u003d157982.98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应承担147982.98元。

李*已给付原告12300元,替原告支付护理费9100元,原告应返还李*12300元+已给付的护理费5520元,合计17820元,扣除李*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500元,原告应实际返还李*17820元-1500元u003d16320元,该数额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毛**131662.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16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孝繁承担813元、被告李*、被告芜湖**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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