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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木日与戴*、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与被告戴*、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木日诉称:2012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戴*驾驶皖B36918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BG7523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后转马鞍山**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没钱住院治疗,只好当天办理了出院手续。该起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戴*驾驶的车辆为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6861.32元(医疗费4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15186.22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戴*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院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用去医疗费4987.1元

5、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6、繁昌**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

7、安徽省繁**责任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明原告自2010年就来该公司上班至今,公司提供食宿,月工资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1时20分,被告戴*驾驶皖B36918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BG752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后转马鞍山**科医院治疗,当日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护理。该起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B36918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肇事驾驶员为被告戴*,被告戴*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交通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戴*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戴*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又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被告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9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5、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34天×110元/天u003d14740元。6、残疾赔偿金为21024年/年×20年×10%u003d4204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5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495.1元。医疗、伤残等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人民币74495.1元。

二、驳回原告柯木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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