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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玉洲与许**、盛火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许**、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许**委托代理人童*,被告盛**及委托代理人汪*、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陵县许镇镇盛村前往奎湖街道,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陵县许镇镇奎湖环湖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门口,对道路前方车辆疏于观察、措施不当,与相向方向行驶的、被告盛**饮酒后驾驶后载原告盛**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被告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就医于芜湖**民医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966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被告居住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

4、出院记录、病假证明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出院病休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5、证明,证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长期在外务工;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三期”;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本起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16000元给原告和被告盛**;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承担。

被告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收条七张,证明被告许**事故后共支付116000元。

被告盛*松辨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许**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许**承担,超过部分被告盛*松承担30%。

被告盛**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许**认为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辨称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许**认为,南陵县许镇镇文阁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应当提供居住地派出所的暂住证明及工作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辨称有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被告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属于自行委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休息期300天,只能计算到伤残评定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辩称休息期过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7,被告许**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将酌情核定。被告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跃进”正三轮摩托车,由南陵县许镇镇盛村前往奎湖街道,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许镇镇奎湖环湖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门口,对道路前方车辆疏于观察、措施不当,与相向方向行驶的、被告盛**饮酒后驾驶后载原告盛**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被告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就医于芜湖**民医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另查明:被告许**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已支付原告盛**、被告盛**医疗费116000元(未分开),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许**、盛**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原告受伤受残,应按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

1、医疗费:凭票核定7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u003d1560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

4、营养费:90天*30/天u003d2700元;

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6、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本案被告盛**同时受伤,而本案被告盛**应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也应按江苏省农村赔偿标准计算14958元/年*20*21%u003d62823.6元;

7、护理费:52天*100元/天+68天*80元/天u003d10640元;

8、误工费:204天*100元/天u003d20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1000元;

10、鉴定费:2200元;

以上10项合计人民币:122885.6元。

因被告许**驾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被告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盛**及本案被告盛**受伤,故交强险财产损失外限额应在二人间按比例分配。被告盛**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该交强险份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盛**2885.6*70%u003d2019.92元。被告盛**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盛**2885.6*30%u003d865.68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玉洲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19.92元;

被告盛**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玉洲各项损失人民币865.68元;

三、驳回原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7元,由被告许**负担2000元,由被告盛**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

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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