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汪**与被告叶宗*、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叶宗*、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水、被告叶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1月4日,叶**驾驶皖BY567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318线363M+420M左转弯时,碰撞到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经治疗成植物人状态。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1007.49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事故认定书。

4.保单。

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6.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

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8.残疾器具发票。

9.判决书、户籍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叶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另有急诊费用807.08元、车辆施救费用44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叶**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急诊费发票、维修费发票。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60197.92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付费用转账凭证。

2.信息采集书。

基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叶**驾驶皖BY567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行驶,8时许,行驶至G318线363KM+420M处左转弯时,碰撞到原告汪**驾驶的皖RR9331号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致原告汪**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伤、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颈部外伤(颈椎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气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后转至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出院。2015年8月12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汪**……现遗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汪欣语系汪**的婚生女,2006年6月3日出生。

皖BY567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叶宗寿,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0197.92元,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违章驾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叶**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被告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48819.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74)天×30元/天u003d501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医嘱等,确定为8000元。

4.误工费:结合原告零散就业等状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0天×90元/天u003d18900元。

5.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本院确定为167天×90元/天u003d15030元。

6.长期护理费:结合原告居住地点系农村,以及基本护理状况,护理期依法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确定为70元/天×365天×20年u003d511000元。

7.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0%u003d4967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65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18-9)年÷2u003d72481.50元

10.鉴定费:22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

12.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天数,确定为3000元。

13.车辆损失:结合车辆受损状况及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550320.59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其余损失的70%(不含鉴定费)((1550320.59-122000-2200)元×70%u003d998284.41元),被告人寿公司已垫付160197.97元,应从中予以扣除。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叶**按责承担:2200元×70%u003d1540元。经调解,被告叶**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含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不予干涉;被告叶**已垫付7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叶**30000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284.41元,已支付160197.97元,余款96008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叶**补偿原告汪**各项损失(含诉讼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4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