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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与方桂*、王**、池州杰达**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被告方**、被告王**、被告池州杰**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方**,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顾小兵,被告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顾小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发诉称:2013年2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驾驶皖R40XXX号大型客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沪渝高速376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方**驾驶的皖R60XXX号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掉头横于高速公路车道之间而发生碰撞,致皖R60XX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潘**、丁**两人死亡;皖R60XX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王**、潘**、被告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被告王**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潘**、丁**、王**、潘**无责。受害人丁**在事故中不治身亡,原告分别为受害人丁**的长子、次子、幼子。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方**、被告王**共同违章驾驶所致,故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公司是皖R40XXX号客车法定车主,故被告**公司应与被告王**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R40XXX号客车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方**、被告王**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91516.50元(死亡赔偿金189216元、丧葬费22300.5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王**、王**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方**驾驶证、皖R60XXX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方**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3、被告王**驾驶证、皖R40XXX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王**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方桂友、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丁宝斜不承担事故责任。

5、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证明丁**因抢救无效死亡。

6、丁**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丁**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7、安庆市大观区四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兹丁**,女,身份证号34X**,户籍在池州市东至县。自2009年至2013年2月份在我社区大观亭小区南苑X号楼XXX-XXX室城西老人家苏树金家务工。安庆市公安局玉琳路派出所签章情况属实。证明丁**生前曾长期在城市务工。

8、银行存折,证明丁**曾长期在城市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方桂友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和杰**公司意见。

被告方桂友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王**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丁*斜医疗费34766.97元,以及丧葬费1300元。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方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4、皖R40XXX车是由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的,被告王**是承包人聘请的驾驶员,我方认为王**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5、关于原告各项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依法确定。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6、关于被告杰**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来承担。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各自承担按分责任。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医疗费收据一组,金额34766.97元,证明被告王**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杰**公司辩称同被告王**辩称。

被告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重复诉求,因丧葬费中已经包含误工费。交通费以提供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东至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白沙洲村永兴组丁**,女,身份证号34XXXXXXXXXXXXXXXX,该同志长期生活居住在我村。证明死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0时15分,被告王**驾驶皖R40XXX号大型客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沪渝高速376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掉头横于高速公路之间被告方**驾驶的皖R60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被告方**及皖R60XX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潘**、王**受伤;皖R60XX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潘小爱当场死亡;皖R60XX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丁**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被告王**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受害人丁**医疗费34766.97元。

另查明:丁**与王**(2005年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次子王北平、幼子王**。

再查明:皖R40XX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杰*汽运公司,被告王**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杰*汽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另附加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时间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掉头横于高速公路之间被告方**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方**、被告王**对受害人丁**死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杰*汽**司,故被告杰*汽**司对被告王**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为皖R40XXX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各案分摊,故本院确定本案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等费用为6万元,医疗等费用为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皖R40XXX车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在被告王**承担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三、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丁**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丁**在城镇务工,且已满一年,并由公安机关证明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丁**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但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居住地证明的资格。相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证据的效力高于被告证据的效力,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受害人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于1941年3月13日出生,2013年2月20日死亡,死亡时接近72周岁,故按72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024元/年u0026times;(20-12)年u003d168192元。2、丧葬费2032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计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5、医疗费34766.97元。以上费用合计288278.97元。其中,死亡伤残等费用为253512元,医疗等费用34766.97元。被告方**承担责任为(253512元-60000元)u0026times;50%+(34766.97元-10000元)u0026times;50%u003d109139.4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6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253512元-60000元)u0026times;50%+(34766.97元-10000元)u0026times;50%u003d179139.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医疗费34766.9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王**人民币109139.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王**人民币179139.49元。

三、原告王**、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垫付款34766.97元。

四、驳回原告王**、王**、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原告王**、王**、王**预交),由被告方**负担1068元,被告王**负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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