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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贾*、芜湖**有限公司、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贾*、被告芜**有限公司、被告天安**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贾*、被告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天安**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称,2012年1月8日贾*驾驶皖B01XXX轿车,在S321线49KM+850M路段(孙**三小学门口)与俞*驾驶的皖BG4XX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贾*负全部责任,俞*无责任。后我在医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伤残。故要求被告贾*、被告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21018.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芜**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贾*驾驶皖B01XXX轿车,在S321线49KM+850M路段(孙**三小学门口)与俞*驾驶的皖BG4XX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贾*负全部责任,俞*无责任。原告俞*于2012年1月8日至2月14日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建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一个月等,3月14日建议休息一个月,4月13日建议休息三十天,5月17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5月28日安徽**鉴定所鉴定俞*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10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酌情给予休息24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休息期限3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15日。

俞*为芜湖市**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2012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公司扣除了此期间的所有工资待遇。俞*所在户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属完全失地农民。

艾**(与艾**为同一人)为芜湖市**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2年1月8日其丈夫俞好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公司扣除了此期间的所有工资待遇。

皖B01XXX轿车所有人为芜湖招商局道**限公司(现为被告芜湖**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贾*、被告芜**有限公司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8030.67元,鉴定费用210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被告贾*、被告芜**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替原告支付护理费34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78030.67元;2、误工费:住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40天u0026times;90.96元=13854.40元;3、护理费:住院37天+出院后酌情支持30天=67天u0026times;60元=402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u0026times;20元=740元;5、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18606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1)%=7814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1000元;8、施救停车费:500元;对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因其没有国家正式机构评估报告的评估损失结论,故不予支持;9、鉴定费:2100元;10、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合计189790.27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10000元;2、伤残限额:误工费:13854.40元、护理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78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0019.60元。超过强制保险的数额即189790.27元-120019.60元=69770.6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共承担189790.27元。

被告贾*、被告芜**有限公司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8030.67元,鉴定费用210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被告贾*、被告芜**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替原告支付护理费3480元。

上述数额中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得到的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返还。原告应返还的数额为:医疗费用78030.67元、鉴定费用210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480元。合计85110.67元,扣除被告贾*、被告芜**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300元,实际应返还83810.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俞好10597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贾*、被告芜**有限公司83810.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俞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俞*承担1008元、被告贾*、被告芜**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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