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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和平、冷小友与刘**、芜湖**有限公司 、太平**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和平、冷小友与被告刘**、被告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运输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和平,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冷小友、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和平、冷小友诉称:2012年12月5日1时6分,被告刘**驾驶皖B33XXX号u0026ldquo;陕汽u0026rdquo;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B1XXX号u0026ldquo;**集u0026rdquo;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厢装载管桩,由芜湖市繁昌县驶往广德县,沿205国道自北往南行驶至国道1441KM+230M(泾县昌**会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人夏**相撞后碾压,致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夏**,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此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死者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1160元(死亡赔偿金3116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冷和平、冷小友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冷和平、冷小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身份情况。

3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死者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证明死者夏**有子女冷和平、冷小友两人。

5、鉴定文书、死亡证明,证明夏**因交通事故死亡。

6、被告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皖B33XXX主车、皖B1XXX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刘**系我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我公司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应结合死者自身的过错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等确定,原告主张过高,应当酌情减少。2、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员应当提供体检回执,证明其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条件。在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90%。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时6分,被告刘**驾驶皖B33XXX号u0026ldquo;陕汽u0026rdquo;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B1XXX号u0026ldquo;**集u0026rdquo;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厢装载管桩(核定载质量31000千克,实际载质量40030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十九),由芜湖市繁昌县驶往广德县,沿205国道自北往南行驶至205国道1441KM+230M(泾县**村委会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人夏**相撞后碾压,致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死者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发前夏**丈夫已去世。夏**有子女两人,儿子原告冷和平,女儿原告冷小友。

再查明:皖B33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1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被告刘**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为主车和挂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主车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驾驶车辆与行人夏**相撞,造成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刘**对夏**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系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承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新创业运输公司为皖B33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1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事实,保险公司应扣除10%免赔率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未约定车辆超载享有免赔,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三、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夏**已超过75周岁,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夏**为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5年u0026times;6232元/年u003d3116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6160元。因该费用未超出被保险的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和平、冷小友人民币116160元。

二、驳回原告冷和平、冷小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原告冷和平、冷小友预交),由被告芜湖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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