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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昌县**责任公司与孙**、花**、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繁昌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交公司)诉被告孙**、花**、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被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通公交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孙**驾驶苏NU0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沿S321线由南向北往芜湖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25KM+800M路段时,与同向汤**驾驶的、原告乘坐的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第四被告)尾随相撞,造成乘客23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无责任。另查,苏NU0XXX重型厢式货车向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原告垫付乘客季**、章德妹等13人医疗费共24521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季**、章德妹等13人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各项损失共计245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责任。

3、被告孙**的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购买保险情况。

4、医药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垫付乘客治疗费的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146号、147号、148号、149号、150号民事调解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1123号、111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012)繁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明理赔情况。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孙**驾驶苏NU0XXX重型厢式货车沿S321线由南向北往芜湖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25KM+800M路段时,与原告所有并由其职员汤**驾驶的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张**等23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无责任,原告车上乘坐人张**等23人无责任。乘客季**、章**、张**、陈**、缪**、高**、罗**、杨*、王**、鲍**、周*、柯**、张**等13人等受伤后前往繁**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为其13人共垫付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共计24515.4元。肇事苏NU0XX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花**,其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另查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已赔付了10000元(其中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鲍**、庞*进各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已赔付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鲍**5579.64元、庞*进1320.37元、李**705元、朱**5255.2元、杨**6438.2元、王**8744.8元、马**399.6元、张**2144元、徐**3839.5元、汪**5901.3元、原告车辆损失26956元,合计67283.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垫付车上乘客季**等13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花*清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NU0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起事故的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项限额因他案已全部赔付完毕,且其商业三责险内已赔付67283.64元。因该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赔付100000u0026times;80%-67283.64=12716.36元。至此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责险已全部赔付完毕。对原告经济损失中剩余部分11799.04元,应有被告孙**承担,被告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付原告繁昌县**责任公司人民币1179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花**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安邦财**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原告繁昌县**责任公司人民币1271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繁昌县**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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