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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贾**、繁昌**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贾**、繁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委托代理人赵*、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珍诉称: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贾**驾驶皖B3336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红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红花山路与迎春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B3336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繁昌**有限公司,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满足原告方诉求:一、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725.5元[1、医疗费34883.5元;2、后续治疗费18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4、营养费1980元;5、误工费27166÷12÷30×233天u003d17582.4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护理费5000元÷30×99天u003d165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8606×20×(30%+1%+1%+1%)u003d12279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3、被告一驾驶证、皖B33366车辆及皖B1119挂车车辆行驶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贾**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4、皖B33366车辆及皖B1119挂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0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5、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损害后果等。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芜湖**民医院和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8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四个月。

6、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告知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手术费用需要壹万捌仟陆佰元整。

7、医药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共计34883.5元。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鉴定花费1400元。

9、繁昌县东门果菜市场说明、摊位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开始在繁昌县东门果菜市场卖蔬菜。

10、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出租人身份证、租金收条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开始在繁阳镇繁阳社区居住。

11、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12、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作答辩。

被告光**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部分。(1)、光**司已为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78226.62元,其中有7200是被答辩人私下购买人血白蛋白,答辩人请求该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负。同时,被答辩人的儿子张*还在答辩人和处理事故的交警处取现金44000元,共计122226.62元,用于被答辩人的治疗。被答辩人的诉请中未包含上述费用,答辩人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被答辩人故意隐瞒这一事实的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请法庭明查。(2)、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另医嘱只建议穿静脉曲张*,国产和进口价格相差悬殊,瑞士的丝维亚价格最高,其他的也只有不到300元,国产最低28元。鉴定中以最高价620元有失公允,不认可。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主张。(3)和(4)合并每天不超过30元;二、残疾赔偿金部分。(1)、误工费应按芜**中院的2010年10月8日的座谈纪要第四条办,即以2011年居民收入18606元为准,每天51.68元,休息日误工按**安部《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B1精神确定为90天;(2)、护理费不予认可,家庭成员照顾不产生护理费用,从医院的发票上反映,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用;(3)、多张车票连号,显属作假。总费用过高,请法庭根据实际酌定;(4)、无异议;(5)、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减;(6)、一次鉴定两次收费,属不当,只认可一次700元。

被告光**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二已为原告支付71026.62元治疗费的事实。

2、购药发票一组,证明被告二为原告支付外购药品7200元的事实。

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张*在被告二已收24000元现金用于原告治疗的事实。

4、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张*已在交警大队处收到20000元现金用于原告治疗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贾**驾驶皖B3336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2012)第115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戴**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三个十级,后续医疗手术费18600元。被**公司为原告戴**垫付医疗费78226.62元,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4000元、交付交警部门事故中伤者医疗费用20000元,合计122226.62元。

另查明,皖B3336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光明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0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系光明运输公司雇员(聘用人员),皖B3336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光明运输公司,故应由雇主被告光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3110.12元(被告垫付78226.62元);2、后续治疗费18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4、营养费1980元(20元/天×99天);5、误工费20742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护理费5940元(60元/天×99天);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8606×20×(30%+1%+1%+1%)u003d12279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合计308551.72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光**司为原告治疗所垫付的医疗费用122226.62元,本案合并审理,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其中,被告光**司交付交警部门作为事故中伤者医疗费用20000元,因当事人双方存有异议,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戴**人民币206325.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繁昌**有限公司人民币10222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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