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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全诉称:原告系繁昌县孙村镇居民,常年在赤沙街道从事瓶装燃气销售业务。2012年8月17日15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皖B2XXXX小型轿车沿X047线自东向西由繁昌往铜陵方向行驶,途径X047线14KM+400M路段,遇原告驾驶皖B5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北侧路口由北向东转弯,在道路北侧皖B2XXXX小型轿车右前侧与皖B5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案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调查勘验,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分别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也被及时送往繁**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多处外伤。2012年9月17日,原告经住院治疗31天后,伤势稳定予以出院。2013年9月7日,原告之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然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予赔付。另查,第一被告在本案第二被告处为皖B2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责险,故第二被告依法也理应负有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费用的义务。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499.8元(1、医药费70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营养费620元;4、护理费3616.67元;5、误工费15921.67元;6、残疾赔偿金37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700元;9、财物损失费11038元;10、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从事的职业。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人身受损事实及原因。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建休日期等。

5、医药费收据及清单一组,原告经济损失。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护理费。

7、结婚证及营业执照一组,证明经营燃气业务并在街道居住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

10、车辆损失费(含施救费、停车费)及手机损失费一组,证明原告经济损失。

11、交通费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驾驶皖B2XXXX小型轿车途径X047线14KM+400M路段,与原告万*驾驶皖B5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原告万*与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医嘱建休2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

另查明,B3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70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u0026times;20元/天);3、营养费620元(31天u0026times;20元/天);4、护理费1860元(31天u0026times;60元/天);5、误工费15921.62元(143天u0026times;111.34元/天);6、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u0026times;20u0026times;1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700元;9、财产损失费11038元(施救费400元、清障费50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修理费8900元、财物损失费998元);10、交通费465元,合计82438.22元。经审核,除财产损失110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038元,应按责承担外,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全人民币77919.22元;

二、驳回原告万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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