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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有限公司与盛**、胡**、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盛**、胡**、中国大地财产保**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我公司驾驶员徐**驾驶皖B1XXXX车与被告盛**驾驶的皖B2XXXX车(登记车主为胡**)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王**死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负主责,盛**负次责,王**无责。事故发生后,经繁**警大队、马**出所主持,原告与王**亲属就王**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王**亲属43万元。后向被告追偿,被告分文未付。经调查:皖B2XXXX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15588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

2、赔偿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汇款电子回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已赔偿王**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对其他侵权人的追偿权。

3、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皖B2XXXX车的车主、驾驶员的基本信息。

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B2XXXX车的投保情况。

5、证明、工资表原件一组,证明王**生前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6、车票原件一组,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损失。

7、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是通过陈*的账户支付赔偿款的。

8、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B1XXXX车因事故受损,支付维修、施救费38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胡**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死者的户籍是农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已经收到刑事处罚,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过高。5、丧葬费已经在死亡赔偿金中,如果要判,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6、在原告的证据中没有死者的身份信息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7、赔偿协议中只有原告和死者家属,没有保险公司在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8、关于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定损单,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损失费过高。9、上述俩被告未到庭会影响我公司赔偿,不知道实际车主是否有变更,商业险不予赔偿。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9时10分,徐**驾驶皖B1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16线自南向北由新力搅拌站往马坝方向行驶,行至S216线8KM+800M路段,遇同向盛**驶皖B2XXXX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转弯掉头,皖B1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道路东侧与皖B2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翻车,压到路边行人王**,造成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繁**警大队、马**出所主持,原告与王**亲属就王**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王**亲属43万元。

另查明,皖B1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新力公司。皖B2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胡**,该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系皖B2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大地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大地公司辩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法院审核,大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大地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1629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u0026times;20元/天);3、营养费500元(25天u0026times;20元/天);4、护理费1250元(25天u0026times;50元/天);5、误工费4107.95元(55天u0026times;74.69元/天);6、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431.03元。经审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6297.08元的部分,应由被告盛**承担70%赔偿责任即4407.96元。其余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芜湖**有限公司人民币58023.07元;

二、被告盛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芜湖**有限公司人民币4407.96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新**公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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