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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俞**、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与被告俞**、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俞**,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银诉称:2012年1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俞**驾驶所有的皖BYH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席时权驾驶的皖BG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S321线48KM交叉路口处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眉骨受伤,鼻中骨粉碎性骨折,后又转入芜**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目前虽未能构成伤残,但长达十个月的治疗,使之精神十分痛苦,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经查,皖BYHXXX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俞**所有,该车向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959.76元(医疗费107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14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皖BYHXXX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门诊病历、休息证明、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及建休时间。

5、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金额10755.76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及工资收入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被告俞春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部分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0时50分许,席时权驾驶皖BG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S321线48KM交叉路口,与北侧路口被告俞**驾驶的皖BYH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席时权及乘坐皖BG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席理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及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眉骨受伤,鼻中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七个半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垫付原告费用1000元。

另查明,皖BYH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被告俞**,被告俞**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交通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俞**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俞**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俞**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75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u0026times;9天u003d180元。3、护理费60元/天u0026times;9天u003d54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医嘱休息七个半月。误工费本院酌定200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20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975.76元。其中医疗等费为10935.76元;伤残等费用为XXX40元。伤残等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1万元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俞**承担。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XXX40元u003d33040元。被告俞**承担责任为(10935.76元-10000元)u003d935.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垫付原告费用1000元,应在其承担责任中扣除,余款64.24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理银人民币33040元。

二、原告席理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垫付款人民币64.24元。

三、驳回原告席理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席**负担100元,被告俞**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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