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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芜湖运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芜湖运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运**司委托代理人朱*、钱**、被告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一单位工作人员朱**驾驶皖B33260号客车由三山区开往繁昌县,行驶至横山街道时,遇行人王**并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驾驶员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公司为皖B33260号客车车主,在第二被告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9日入院至2012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50天,医嘱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5697.93元(被**公司垫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交通费:650元;4、误工费:(2900÷30)×(50+90)天u003d135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0天u003d1000元;6、营养费:20元×(50+120)天u003d3400元;7、护理费:60元×(50+120)天u003d10200元;合计:39480.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组,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原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一览表、医药费收据等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休息时间、所需营养及医疗费用情况;

4、肇事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实际车主;

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时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

7、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在单位上班及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运**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说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由我公司垫付了5697.93元,我公司还预支给原告人民币1500元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197.93元,这个费用我们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预支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

被告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3、我们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8天。关于医疗费应该根据保险条款核减,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的20%;4、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部分要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具体的数额我们将在质证中一一质证;5、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运**司的驾驶员朱**驾驶皖B33260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繁昌县繁阳镇横山街道时,与行人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多处外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49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及护理;3、随诊。2012年4月9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运**司为皖B33260号客车车主,在被告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运**司垫付了医疗费5697.93元及预支1500元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197.93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480.93元,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朱*标系被告运**司的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被告运**司的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医疗等费用7197.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对被告繁昌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的规定中无该项免赔条款,故不予以支持。2、对被告繁昌支公司的其他辩称,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五、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药费:5697.93元(被告运**司垫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交通费:490元;4、误工费:97元×(49+90)天u003d134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9天u003d980元;6、营养费:20元×(49+90)天u003d2780元;7、护理费:60元×(49+90)天u003d8340元;合计:33770.93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由于被告运**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等费用7197.93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从被告**支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县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19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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