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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中华联合财**市嘉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李**、中华联合财**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上**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李**、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保险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李**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2时30分许,行驶至330KM+300M(青弋江大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王*、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276.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李**为本案适格主体;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保险;

5、芜**山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住院和休息时间等事实;

6、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4756.7元)、费用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以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保险上**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车辆已过户,但保险未过户。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药费以发票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均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应以最低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联合保险上**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只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30天;营养费认可20天,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不构成××,精神抚慰金不应到行支持;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李**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2时30分许,行驶至330KM+300M(青弋江大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王*、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芜**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破裂、左肩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

另查明: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王**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其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4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30)、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20元(20*106)、误工费3800元[(20+30)*76]、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376.7元。因被告李**所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该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支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嘉定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3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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