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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志发与丁柏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与被告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18时50分,被告丁**驾驶无号牌“东风”牌拖拉机,沿南陵县籍山镇其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其林路“其林电动车”门前处时与沿其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现场后,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边站在道路右侧的佘志发碰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佘志发无事故责任,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10244.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244.8元;2、残疾赔偿金49678元;3、误工费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5、营养费1600元;6、护理费828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车旅费500元;9、鉴定费800元;10、停车费、车辆损失费1160元,共计9383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3、医疗费及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用了10244.8元及部门交通费票据;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经过;

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残十级及鉴定费为800元事实;

6、《南陵县被征用土地证明书》,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伤残没有十级,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另我没有碰到原告电动自行车,故我不能赔偿电动自行车。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我已经给付原告1.11万元现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失地农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50分被告丁**驾驶无号牌“东风”牌拖拉机,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其林路“其林电动车”门前时与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边站在道路右侧的原告佘*发生碰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佘*发无事故责任,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佘*发被送到南**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244.8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胸部外伤;4、左足第五跖骨脱位;5、左足第四跖骨折;6、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休叁个月。2015年7月17日经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佘*发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佘**为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碰伤了原告佘志发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10244.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应为24839元/年×20年×10%u003d4967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3600元/月u003d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天×30元/天u003d1170元,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39天+30天)×120元/天u003d8280元,本院酌定为39天×100元/天u003d3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调整为5000元;8、车旅费,本院酌定为390元;9、鉴定费按票核定为8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1160元,因车辆未受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865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佘志发各项损失86582.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1100元,还应给付7548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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