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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四海、谢**、程**、王**诉被告冯*、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谢**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南陵县籍山镇往何湾镇行驶,11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X070线34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冯*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B×××××号轿车乘坐人程**死亡,原告谢**等多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程**的丈夫、儿子、女儿、父亲、母亲。

另皖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19年u003d471941元;2、丧葬费25447元;3、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000元;4、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4000元;5、扶养费16107元/年×10年÷4u003d40267.5元;6、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为627655.5元。鉴于原告谢**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赔偿额为(627655.5-110000)×30%+110000u003d265296.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身份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保险单证,证明被告冯*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

4、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死亡及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

6、南陵县何湾镇证明,以证明死者程**有需要赡养的人。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我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评估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其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水系受害人程**的丈夫,原告谢**、谢**分别系受害人的子女,原告程**、王**系受害程**的父母。2015年5月2日,原告谢**驾驶其自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从南陵县籍山镇往何湾镇行驶,11时50分,当车辆行驶到X070线34KM+300M处与相对方由被告冯*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车上程**死亡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程**无责任。

另查明:冯*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

再查明:死者程**有兄妹四人,其父程**,1935年10月2日出生。其母王**,1936年11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因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冯*承担30%赔偿责任。故程**死亡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18.3年u003d454553.7元;2、丧葬费23903元;3、办理丧葬费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6000元;4、扶养费7981元/年×10年÷4u003d19952.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440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下余的44440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13332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谢四海、谢**、程**、王**各项损失243322.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谢**、谢四海、谢**、程**、王**承担1848元,被告冯*承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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