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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千山水库附近路段,碰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仅支付3000元,其余损失至今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97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责任认定书。

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5.营业执照副本、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仅有三根肋骨骨折;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南**医院门诊)。

2.原告2007年住院病历。

3.住院用药清单。

4.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皖南**山医院的MR检查诊断报告。

5.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阮宏友是否有七根肋骨骨折、七根肋骨骨折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京**定中心书面回复退案。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陵**汇街道沿X0701线由西向东行驶,18时50分,行驶至X0701线29KM+200M处,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行人阮**相撞,致阮**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自行撤离现场,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阮**靠路边行走,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5日,阮**入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损伤、胸部外伤伴肋骨骨折(3、8、9);出院医嘱:建休一个半月。2015年1月12日,安徽**鉴定所鉴定:阮**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4根肋骨以上骨折以及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015年4月20日,王**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阮**是否有七根肋骨骨折、七根肋骨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8日,南京**定中心回函本院认为:“无法就现有鉴定资料对本案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南**医院的门诊费用,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内。

另查明:2007年3月8日,阮**曾因车祸入南**医院治疗,病案首页记载主要诊断:脾破裂;其他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七根肋骨骨折以及伤残等级,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3、8、9肋骨骨折,无任何证据反映原告七根肋骨骨折以及左肩胛骨骨折,考虑到原告2007年也曾因车祸入院,原始病案记载其左肩胛骨骨折以及多处肋骨骨折,痊愈后其应遗有陈旧性骨折痕迹,因此,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原告的陈旧伤所可能遗有的痕迹,仅凭芜湖**民医院的CT报告单提示:原告左侧第3-9肋骨陈旧性多发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从而评定原告构成伤残拾级,事实依据不充分,鉴定理由不充足,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难以采信。被告严重违章,致本起事故发生,原告在非机动车车道靠边行走,无任何过错,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属合法合理。因此,被告关于其不应承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毫无道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凭票核算9614.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u003d480元。

3.营养费:参考原告的骨折等伤情,酌定为650元。

4.误工费:(24天+45天)×100元/天u003d6900元。

5.护理费:24天×100元/天u003d2400元。

6.交通费: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被告过错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4544.13元,因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由于伤残等级不构成,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阮**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54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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