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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国友诉称:2011年11月23日8时,被告王**驾驶皖O2/30769变型拖拉机,沿孙村镇西环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驶至繁昌县孙村镇西环路与政通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队责任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在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及上**大学附属上海**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4.5天,花去治疗费近15万元。经诊断原告为左足挤压毁形伤,左足大面积皮肤轻组织缺损等,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手术费用1.8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16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众**司上岗证复印件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相关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

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起道交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及责任划分。

4、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上**大学附属上海**民医院等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出院证,繁昌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医嘱。

5、医疗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及住宿费支出情况。

6、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情况。

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9、车损评估结论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10、证人陈*的证言,内容:我和章**是同事,我是2009年9月3日到众诚服饰工作,公司在孙村工业园西区,我在厂里主要是对衣服进行审查包装。章**去的比我早,但他具体什么时候我不清楚,他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就没有去了,他当时在厂里主要从事衣服的熨烫工作。我现在的工资是2200元,是固定的,章**是2500元,他的工资不是固定的,但平均下来的话每月至少有2500元,厂里结算工资是按照计件工资。

11、证人陈某某证言,内容:我和章**在众诚服饰上班,都是从事烫衣工作。章**去上班的具体时间我不是很清楚,我是2010年11月6号去的,他大概比我早2、3年时间。我们的工资每月最低的话有2500元,最高会有2800元,一般是按工作时间和产量来计算工资的。章**住的顺风村和我住的汪洋村隔一个村子,章**家好像有田,但是由谁耕种我并不清楚。

上述二证人证言,系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年限及其月工资收入。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异议。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未对原告无牌驾驶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因此综合原告无牌无证驾驶的情形,本案被告最多负同等责任;2、原告诉请中大部分费用过高,且不合理;3、被告已支付原告87600元,而不是原告认为的80000元。

被告王**为证明上述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收条原件5张及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87300元,并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后,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上午8时,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皖O2/30769变型拖拉机沿孙村镇西环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西环路与政通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孙村镇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诊断:左*挤压毁形伤。1、左*1-4跖骨多发开放性骨折;2、左*背足底软组织皮肤撕脱伤;3、左*伸趾肌腱断裂、缺损;4、左*大面积软组织挤压挫裂伤。2012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创面换药,必要时二期手术等;后原告又于2012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5日入住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毁损伤术后,软组织缺损、骨外露;2、左*多发性骨折,2、3跖骨缺损;2012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3日入住上**大学附属上海**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左*外伤术后,皮肤软组织左跖骨大段缺损,术后出现皮瓣血管危象血管探查术后。出院医嘱:三个月内禁忌下床活动,转分院继续康复治疗等,2012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入住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康复治疗,出院诊断:1、左*皮瓣感染清创术后。2、左*1-4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等。2012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9日在繁**医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证明中医嘱计休息二个月。2012年10月30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致左*毁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在原告受伤入住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00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支付原告人民币计87300元,合计87600元。肇事的皖O2/30769变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成因分析中确认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右侧通行,原告章国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交警部门因此认定被告王**的违法行为系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章国友的违法行为系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经济损失30%的责任。原告其身份原本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相关赔偿权益的数额,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

二、此起交通事故原告章国友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算为150128.85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4.5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3890元,3、营养费:住院194.5天,结合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酌定4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用工及月收入情况,原告诉请的工资计算标准(83.33元/天)可予以支持。因持续误工,误工期间从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41天,341天u0026times;83.33元/天u003d28415.5元。5、护理费:住院194.5天u0026times;60元/天=11670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残疾赔偿金18606u0026times;20u0026times;20%=74424元,10、车辆损失2597元,11、车损评估费190元,12、二次手术费18000元,13、住宿费: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形,本院认定180元。合计人民币307395.35元。其中医疗费项176518.85元,伤残等费用128279.5元,财产损失2597元。因被告王**对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被告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22000元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经济损失185395.35元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85395.35元u0026times;70%=129776.7元,合计251776.7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原告的87600元,仍应赔偿原告164176.7元。原告自己应承担185395.35元u0026times;30%=55618.6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章国友人民币16417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国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承担1800元,原告章**承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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