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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康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诉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康*、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6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康*、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四人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康*驾驶皖P×××××号车,由芜湖市区返回南陵县三里镇,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05分许,行驶至G205线1399KM+750M处,撞到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王**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奚**、王**受伤,奚**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奚**、王**无事故责任,被告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B×××××号车系被告康安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518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讼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被告康*:同意被告康*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康*驾驶皖P×××××号车,由芜湖市区返回南陵县三里镇,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05分许,行驶至G205线1399KM+750M处,撞到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驾驶人王**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奚**、王**受伤,奚**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奚**、王**无事故责任,被告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王*、王**、王**与死者奚**系夫妻、母子、母女、母女的关系,死者奚**的丈夫王**系失地农民。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近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康*的驾驶证、皖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死亡证明,证明死者奚**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7、死者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亡时年龄;

8、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原告王**失地农民。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未举证。

被告康*、康*未举证。

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因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家属奚**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康*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借用车辆及管理方面存在过失,故被告康*不负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46632.2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3、护理费515元(5天*103元);4、营养费150元(5天*3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68元,故该项费用为340元(5天*68元);6、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奚巧珍不负事故责任,故该项损失酌定50000元;8、丧葬费25447元;9、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5014.23元,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575014.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王*、王**、王**人民币625014.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康*、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8元由被告康*(原告已垫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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