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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生诉被告丁**、被告王**、被告中国大**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丁**、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6时10分,被告丁**驾驶苏F2781C号小型轿车沿十里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匝道岔口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的皖B01929燃油助力车行径此处,苏F2781C号小型轿车右后侧与皖B01929燃油助力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身体受伤是被告丁**违规行车所致,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系肇事车辆苏F2781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故其应对被告丁**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丁**、被告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7511.83元{1、伤残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2、医疗费73722.33元;3、误工费36657.5元(275天×133.3元/天);4、护理费14396元【(62+56)天×12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1400元;9、医疗辅具费52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余元。

被告王**未作辩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6时10分,被告丁**驾驶苏F2781C号小型轿车沿十里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匝道岔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苏**驾驶的皖B01929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丁**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无事故责任。

原告苏**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内侧踝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同年7月1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2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4298.53元,被告丁**垫付医疗费9423.8元(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垫付救护费130元,垫付材料及工时费300元。原告支付右膝关节固定支具360元,拐件160元。医嘱休息3月。2013年12月30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2014年2月12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苏**临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内侧踝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遗有右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丁**驾驶的苏F2781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两被告对车辆系借用关系。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右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鉴定人的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丁**作为侵权人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虽系车辆所有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构成九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2、医疗费,有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64298.53元;被告丁**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费为955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丁**。3、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天,费用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该项费用为18330元(150天×122.2元/天);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2天,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元/天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6045元(62天×97.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本院核定为1240元(62天×20元/天);6、营养费,该项费用本院核定为1240元(62天×20元/天);7、交通费,本院核定为1000元;8、鉴定费,有发票佐证,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医疗辅具费,原告主张52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项费用核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04529.5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内可获得全部赔偿。故被告丁**对本案已无需赔偿。此外,本院为避免讼累,对被告丁**应负担的诉讼费2167元一并作出处理,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原告理赔款206696.53元(204529.53+2167),支付被告丁**理赔款为7386.8元(9553.8-2167)。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支付理赔款206696.53元。

二、被告中国大**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支付理赔款7386.8元。

三、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6元,原告苏**负担339元,被告丁**负担2167元。(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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