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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诉被告刘**、被告陈**、被告天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9时2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为皖F23212号低速货车,沿清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联路与春江路交口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缪*受伤。事故发生后,缪*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等多部位损伤。本起事故经鸠**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缪*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皖F23212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被告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798元{1、医药费15296.28元;2、营养费1380元【(16+30天)×30元/天】;3、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护理费5980【(16+30)天×130元/天】;5、误工费13780元【(16+90)天×130元/天;6、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6500元;9、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3、被告刘**是被告陈**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支付2000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支付鉴定费。

被告陈**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支付医疗费约18000元。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为宜,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可支配收人计算;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9时2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为皖F23212号低速货车,沿清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联路与春江路交口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缪*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缪*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缪*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多部位损伤。同年9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9月5日,原告入住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休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为15296.28元。2013年12月23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2014年1月15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缪*临床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及局部感觉麻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被告刘**驾驶车牌为皖F23212号低速货车系被告陈**所有,被告陈**与被告刘**系雇佣关系;2、案发后,被告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18000元,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00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停车费50元;4、皖F23212号低速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陈**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超出应付费用的,不主张原告返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被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院确定被告刘**与原告缪*的责任比例为8:2。二、侵权人被告刘**虽为被告陈**雇佣,但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刘**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雇主被告陈**对应负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5296.28元,有医院开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陈**垫付,故该项费用中的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陈**。2、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天,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现原告请求营养期为46天,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2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920元(46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20元(16天×20元/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要求,原告请求护理期46天,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元/天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4485元(46天×97.5元/天),因其中的1000元由被告陈**垫付,故应予扣除。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误工期为106天,本院予以确认,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2.2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12953.2元(106天×122.2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鉴定费,有发票佐证,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双方的责任,该项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的修车费和停车费有发票为证,其主张的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36.28元,被告陈**垫付医疗费15296.2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给被告陈**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损失6536.28元,按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刘**与陈**应承担5229.02元。而被告陈**已垫付5296.28元,实际超出其应付款。原告其他损失68916.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获得全部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内,故被告刘**与被告陈**已无需赔偿。另,1000元护理费系被告陈**垫付,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陈**。此外,本院为避免讼累,对被告刘**与被告陈**应承担的诉讼费906元予以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理赔款69822.2元(68916.2+906),支付被告陈**理赔款10094元(10000+1000-906)。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缪*支付理赔款6982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支付理赔款10094元。

三、驳回原告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85元,原告缪*负担79元,被告刘**与被告陈**共同负担906元。(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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