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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原告赵**与被告陈**、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8月28日7时45分许,被告陈**驾驶皖B×××××号轿车由籍**兴花园向籍山镇石铺,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籍山镇环城南路118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医院治疗,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16472.2元,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基楔骨骨折,于2014年9月5日在医院进行手术切开复位治疗,后又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566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2、被告陈**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保险单。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南**医院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病历。

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6、原告劳务合同、原告工作单位龙*新世纪大酒店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龙*新世纪大酒店《证明》。

7、原告皮鞋发票和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质证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是驾驶员垫付的,我司要求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认为红蜻蜓女士皮鞋及电动车损坏维修费过高,我司认为应以定损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647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请,我司认为医疗费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时间过长,后期护理不合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残疾赔偿金需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原告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我司认为300元为宜;红蜻蜓女士皮鞋及电动车损坏维修费过高,我司认为应以定损200元为准。

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定损单。

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赵**及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均为庭前未收到保险公司定损单。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认为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赵**与被告陈**均未收到定损单,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45分许,被告陈**驾驶皖B×××××号轿车由籍**兴花园向籍山镇石铺,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籍山镇环城南路118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医院治疗,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16472.2元,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医疗费1647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16472.2元,此款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95天,标准30元/天计算,各为95天*30元/天u003d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u003d46228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700元,此刻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100元,此款有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92天过长,应按住院天数95天为宜,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5天*100元/天u003d95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192天,标准244.6元/天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应按定残前一日191天为宜,标准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平均工资225.9元/天计算为准,为191天*225.9元/天u003d43146.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住院95天,本院酌定1200元;11.红蜻蜓女士皮鞋及电瓶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200元,因其未送达相关当事人,故对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289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12.原告追加护理100天*100元/天u003d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29047.1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874.9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2172.2元。因原告赵**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陈**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16472.2元,原告赵**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应扣除医药费中10%-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9047.1元。

二、被告陈**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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