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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文国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与被告文国政、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国政、被告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南诉称:2015年1月14日21时28分许,在南陵县**烟草公司门前路段,被告文国政驾驶皖BWZ198号小轿车,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文国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南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需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原告常年租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该省相关标准。皖WZ198号小轿车在被告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743.88元(医疗费35812.78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19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庭审时增加了医疗费25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文*政辩称,我不懂,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芜湖**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1时28分许,在南陵县**烟草公司门前路段,文国政驾驶皖BWZ198号小轿车,在左转弯时与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文国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洪**入南**医院住院治疗91天,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用去医药费36069.7元。2015年5月12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洪**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前,洪**在城镇租住一年以上。

另查明:皖BWZ198号小轿车在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前,文国政为洪*南垫付了27000元,芜湖**公司预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文国政的驾驶证、皖BWZ198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出租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文国政与洪*南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此,先由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文国政承担70%,洪*南自身承担30%。因肇事车辆在芜湖**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本应由文国政承担的70%部分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替其赔偿。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洪*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6069.78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30元/天×91天)。4、护理费8190元(90元/天×91天)。5、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18天(2015年1月14日-2015年5月11日);本院结合洪*南年龄按通常标准认定其每天误工损失60元,故该项损失费用为7080元(118元/天×60天)。6、交通费1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洪*南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适用我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定残时,洪*南已满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故该项费用为42226.3元(24839元/年×17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关于摩托车损失的问题。洪*南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具体损失为多少,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摩托车确实损坏,为减少讼累,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合计114496.08元。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3496.3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残疾赔偿金项下62496.3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859.85元[(114496.08元-交强险赔偿额73496.3元-鉴定费1200元)×70%],合计101356.14元,减去诉前预付的10000元,尚须赔偿91356.14元。文国政赔偿洪*南鉴定费1200元,但因文国政诉前垫付洪*南27000元,故洪*南尚应返还25800元(27000元-1200元)。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洪*南应返还文国政的费用可由芜湖**公司直接返还文国政,但应扣除由文国政承担的鉴定费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确定为1625元)。所以,几项比较,芜湖**公司直接给付洪*南67181.14元(91356.14元-27000元+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返还文国政24175元(27000元-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6718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文国政2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文*政负担(已含在判决主文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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