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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诉与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荣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1月13日,杨**驾驶皖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陵县籍山镇朋济路“祥*土菜馆”门前处掉头过程中,与沿朋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杨**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4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423.4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三期鉴定过高,应该按照医嘱赔偿;肇事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了,只应该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杨**辩称:发生事故时天下雨,天色比较黑,当时因为是倒车,我根本不知道发生事故,我不是有意驾车离开现场。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到交警队交垫付款30000元,另外在医院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发票在原告处,除了我应该承担的责任外,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垫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杨**驾驶皖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陵县籍山镇朋济路“祥*土菜馆”门前处掉头过程中,与沿朋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杨**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出院,2015年7月6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4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肇事皖B×××××号车车主是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已付垫付款34000元。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在芜湖狮**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112元每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清单、房地产证、电动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驾驶的车辆将蒋**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蒋**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688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天);3、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4、护理费8400元(80元×105天);5、误工费26880元(112元×240天);6、财物损失2100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80元(20元×54天);11、后续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79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05238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费项93238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余下39560.4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故只在交强险内赔偿,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三期”时间过长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杨**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已垫付的34000元的意见,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各项损失合计144798.45元(蒋**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杨**垫付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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