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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李**、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飞诉被告李**、何**、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飞诉称:2014年7月15日,李**驾驶何**所有的皖B×××××号普通货车从繁昌县获港镇开往南陵县家发镇联三村途中,沿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家发镇联三村板石岭自然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玖级、拾级两处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714.72元(其中医疗费10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7682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已扣除交强险外原告自行承担的30%责任),被告**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2、被告李**、何**承担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治疗费用,被告**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原告治疗结束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伍*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伍*飞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李**的驾驶证复印件,皖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保单抄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何亨彩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

3.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40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登飞负次要责任。

4.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27份(金额为104591.35元),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1900元),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拾级两处伤残,另需休息、营养、护理,后续治疗费16000元。

7.村委会证明二份及农村房屋信息,以证明原告无承包土地。

8.安徽省**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信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安徽省**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机修工,月工资为5500元至6000元。

9.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交通费损失。

10.租房合同、德**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城镇租房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何**在庭后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其在南**医院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289元,并预赔给原告80000元;3.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李**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若干,三份条据及交警部门预交款单据。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是事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书及保单、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10,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二份村委会证明上均加盖了公安机关及镇政府相关部门公章,农村房屋信息表上也加盖了公安机关及镇政府相关部门公章;同时,企业证明及租房合同、居民委会证明能以及伍*飞庭后提交了其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均可以证实伍*飞无农村承包土地以及工作、居住状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由法庭核定。

对被告何亨彩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条据及交警部门预交款单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不在本案诉请之内,何亨彩可另行主张。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书及保单、保险条款,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驾驶被告何亨彩所有的皖B×××××号普通货车从繁昌县获港镇开往南陵县家发镇联三村途中,沿“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家发镇联三村板石岭自然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伍**负有次要责任。事发后,伍**经南**医院门诊治疗、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39天,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2、加强营养,需要护理;3、左胫后静脉血栓需继续治疗;4、内固定二次取出,随诊。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起事故造成伍**身体二处受伤致残,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玖级、拾级;伍**需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后续治疗费约1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被告何**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李**驾驶的皖B×××××号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为无地农民,受伤前在安徽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何**向伍登飞预赔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了原告伍*飞受伤的后果;李**作为被告何**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故何**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繁昌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伍*飞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伍*飞诉请判令何**、人保繁昌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请求判令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伍*飞诉请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治疗费用,因其仅提交医嘱证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含有的伙食费以及两份药房的费用应当扣除,另非医保用药不属理赔范围,并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药房购买的医疗器具及伙食费系合理费用,并有医嘱建议,理应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人保繁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故对人保繁昌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核定医疗费为104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关于护理费,双方对需护理135天无异议,本院核定为11580元[(100元/天×39天)+(80元/天×96天)];6、误工费:参考本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核定为20670元(130元/天×159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无农村土地,从事非农行业并居住在城镇,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核定为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他因素,核定为1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其他情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74149.8元。因肇事辆在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繁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对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何**承担的70%民事赔偿责任,由繁昌人保支公司在三责险100万元范围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107904.86元(154149.8元×70%)。何**已预付伍登飞人民币80000元,伍登飞在获得保险赔偿后,扣除由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65元及鉴定费1900元后,立即返还何**人民币75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飞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904.86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2790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456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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