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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南陵县**责任公司、李**、陶*、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云诉被告陶*、李**、南陵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司),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陶*,运**司委托代理人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云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由籍山**贸中心至籍山镇竹青巷,与沿陵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陶*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李**驾驶的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陵阳路北侧路边停车上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李**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63.56元(详见清单)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购买的交强险已过期,我垫付了38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条子给我,医药费发票在原告处。

被告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运**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皖B×××××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皖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在交强险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周**由籍山**贸中心至籍山镇竹青巷,沿陵阳路北侧向南侧横过道路中,与沿陵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陶*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李**驾驶的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陵阳路北侧路边停车上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李**各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另查,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皖B×××××号车登记在运**司名下,李**系运**司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08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经营棋牌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驾驶的车辆将周**撞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周**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24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3、营养费1140元(根据医嘱酌定38天×30元);4、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5、误工费9800元(98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60元(8天×20元)。以上合计72783.56元。因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全部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在交强险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赔偿的辩称意见,因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陶*未投保交强险,此辩称意见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悖,故对保险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已举出在城镇经营棋牌室和失地证明等证据,而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反证,故对保险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误工费应按每天150元赔偿的诉请,并提交了每天收入约150元证明,但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纳税证明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定100元/天。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辩称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为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合计72783.56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陶*负担518元,由被告李**、南陵县**责任公司连带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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