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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管**、南陵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原告伍**与被告管**、南陵县**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6日庭审,原告伍**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南陵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日庭审,原告伍**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南陵县**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管**驾驶豫H×××××(皖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G318线347K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我驾驶的皖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二轮摩托撞到由南向北直行的裴**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我与乘坐人李**受伤、皖B×××××号摩托车与浙A×××××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管**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与李**、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20566.08元,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陈*预付赔偿款14000元。经查,被告管**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挂靠在被告南陵县**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649.08元,扣除被告陈*已预付14000元,尚应赔偿86649.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伍*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被告方*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被告管**驾驶证、被告南**流有限公司行驶证、事故车保险单、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

4.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49天。

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

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7.车损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

8.芜湖**限公司营业执及证明、南陵县**民委员会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及陈**无异议。被告管**、南陵县**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未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管敬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陵县**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裴**驾驶浙A×××××号车在本起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关于原告的诉请,我司认为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10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3.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由我司赔偿;我司认为原告诉请中营养费过高,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管**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是实际车主,车子挂靠在南陵县**有限公司;本起事故除了两保险公司赔偿外,需要驾驶员与挂靠公司承担的责任都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预付赔偿款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伍**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管**驾驶豫H×××××(皖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G318线347K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伍**驾驶的皖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二轮摩托车撞到由南向北直行的裴**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与乘坐人李**受伤、皖B×××××号摩托车与浙A×××××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与案外人李**、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20533.03元,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陈*预付赔偿款14000元。经查,被告管**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挂靠在被告南陵县**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伍**与李**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李**案件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要求按比例分配;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提出无责赔付部分,原告表示将与此保险公司协商,不在本案中主张,请法院对无责赔付的12100元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20566.08元,经本院核实为20533.03元,此款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此20533.0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9天,标准20元/天计算,为49天*20元/天u003d9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赔偿金原告主张24839元*20年*10%u003d49678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800元,此款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原告主张1635元,因保险公司至今未定损,应按原告提供车损发票为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20元,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9天,本院予以支持,标准11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天,为49天*100元/天u003d49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按住院49天,标准30元/天计算为宜,为49天*30元/天u003d147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109天(住院49天,医嘱建休2个月)过长,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8天,标准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为98天*100元/天u003d9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5616.03元。因原告伍**表示自行与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协商,此部分现不再主张,故在本案中扣除无责赔付121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项下11000元、财产项下1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且原告伍**要求另一案李**的损失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7772.54元(原告伍**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李**医疗费项下1227.46元-无责赔付1000元u003d7772.54元),在死亡××项下赔偿59998元(伍**死亡××项下70998元-无责赔付11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1535元(车损1635元-无责赔付100元),合计69305.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4210.49元(原告伍**医疗费项下22983.03元+李**医疗费项下1227.46元-10000元u003d14210.49元)。被告陈*预付赔偿款1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981元,原告伍**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130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305.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210.49元。

三、被告管**、南陵县**有限公司、陈*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陈*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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