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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杨**等与陈**、中国太平洋**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杨**、盛叶春诉被告陈**、中国太平洋**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杨**、盛叶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杨**、盛叶春诉称:2015年3月23日,陈**驾驶的皖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G205线1421KM处路段时,与盛**驾驶的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盛**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4767.9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抢救费中无名票据需提供证明,受害人按城镇标准证据不充足,受益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陈**驾驶的皖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G205线1421KM处路段时,与盛**驾驶的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盛**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陈**驾驶的皖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内。原告秦**、杨**、盛**分别与盛**系母子、夫妻、父子关系。秦**现年82周岁,盛**于2001年6月10日出生,在南陵县**级中学七年级读书。盛**从2013年开始在安徽**限公司“金城一品一期”工地从事瓦工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和二份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折、被抚养人证明、购车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盛**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284.18元、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43.75元(秦**9976.25元(7981元×5年÷4)+盛叶春40267.5元(16107元×5年÷2))、误工费300元(3天×1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6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以上合计618767.93元。因陈**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部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和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了籍山镇联合村委会和南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折,证明盛**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以及盛叶春在南陵县籍山镇先进初级中学七年级读书证明,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误工费应按每天120元赔偿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纳税证明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定100元/天。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辩称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杨**、盛叶春各项损失合计618767.93元;

二、驳回原告秦**、杨**、盛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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