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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与被告王**、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被告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3月7日11时40分许,在S320线8KM+300m处(南陵县工山镇宜南瓦厂路口),被告王**驾驶皖K39A10号三轮汽车,在倒车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原告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常年在江苏常州务工,残疾赔偿金应适用该省相关标准。皖K39A1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052.35元(医疗费24351.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25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590元,减去自身承担的30%部分),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满辩称,我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宿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1时40分许,在S320线8KM+300m处(南陵县工山镇宜南瓦厂路口),王**驾驶皖K39A10号三轮汽车,在倒车时碰撞到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入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为右膝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股四头肌腱断裂,共用去医药费24351.85元。2015年6月19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陈*常年在外务工。

另查明:皖K39A10号三轮汽车在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前,王**为陈*支付了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王**的驾驶证、皖K39A10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休证明、诊断报告、发票、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保险单、暂住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与陈*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此,先由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王**承担70%,陈*自身承担30%。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陈*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51.35元。2、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4、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03天(2015年3月7日-2015年6月18日);陈*没有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其年龄按通常标准认定其每天误工损失100元,故该项损失费用为10300元(100元/天×103天)。6、交通费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陈*常年在外务工,故本案应适用我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该项费用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摩托车损失59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93599.35元。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666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残疾赔偿金项下66078元+财产损失项下590元)。王*满赔偿陈*11851.95元[(93599.35元-76668元)×70%],但因王*满诉前支付陈*17000元,故陈*尚应返还5148.05元(17000元-11851.95元)。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陈*应返还王*满的费用可由宿州**公司直接返还王*满,但应扣除由王*满承担的鉴定费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确定为1100元)。所以,几项比较,宿州**公司直接给付陈*72619.95元(76668元-5148.05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返还王*满4048.05元(17000元-11851.95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726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404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其中被告王**负担1100元(已含在判决主文中),原告陈*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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