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仝方方与张*、谈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原告仝方方诉被告张*、谈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方方的委托代理俞新建、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永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方方诉称:2015年3月5日11时40分许,张*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籍山镇春谷路新城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小区与籍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仝方方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仝方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方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谈永林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张*、谈永林作为侵权人和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14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超速,是原告撞我的,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判决。

被告谈**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因借张**没还把皖B×××××号车抵给了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1时40分,张*驾驶皖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南陵县籍山镇“春谷新城”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谷新城”小区与籍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仝方方驾驶的王**乘坐的皖B×××××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仝方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方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事故责任。仝方方受伤后,经南**医院、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医嘱休息3个月,内固定需二次手术等。2015年7月6日,安徽**鉴定所对仝方方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仝方方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等。

另查明:张*驾驶的皖B×××××轿车登记在谈永林名下,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与谈谈永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谈永林将皖B×××××号抵押给张*,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

还查明:仝方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本院(2015)南*一初字第00981号案审结;被告谈**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仝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的驾驶证、皖B×××××号车行驶证,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503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医院、弋**医院的出院记录,安**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5)第0714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2015)年8月11日在南陵县看守所对被告谈**所作的询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仝方方受伤致残的后果,且被告张*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谈**,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30元/天×19天u003d57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需二次手术等情形,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为1000元;3.后续治疗费,为避免讼累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90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9天,酌定该项费用为19天×100元/天u003d1900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天数与出院医嘱天数之和,综合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等情形,酌定为(19天+90天)×70元/天u003d76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2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42632元。由于被告张*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强制险,对原告以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亡赔偿项下赔偿原告3206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对原告其他损失,被告张*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为(42632元-10000元-32062元)×70%=399元。针对被告张*提出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张*亦未在法定期限向职能部门提出复核认定,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了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残等级、所负事故责任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被告张*赔偿该项费用为4000元,以上被告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461元。被告谈**作为张*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为车辆投保,对被告张*的上述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方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461元;

二、被告谈**对被告张*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仝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元,由被告张*、谈永林连带负担468元,原告仝方方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