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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阔诉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阔,被告张**,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阔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张**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界山方向往龙湖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籍山镇界山村小池塘自然村路段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财产受损。事发后经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头痛头晕伴耳鸣,造成听力下降)、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42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全责。另查明:本案被告张**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在保期内。事到如今被告只赔付了7000元,其它经济损失至今未赔付。综上,为了使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生命权、健康权得到保护,特具此状,请求法庭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07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501486号)一份,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南**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芜湖**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及MRI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一组及用药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

5、被告张**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张**主体适格;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撞到原告时,叫朋友把原告送去医院,住院期间我去了两趟,原告都不在医院,问护士,护士也说不知道,第一次送去医院所有的检查费用都是我出的,住院买饭吃的钱也是我给的,我垫付了原告7000元,医疗费582元,拖车及施救费190元。其它的我没有什么要讲的。

被告张**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结算票据一份及南**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张**为原告朱*阔垫付了现金7000元;

2、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及南陵县**厂发票一张,以证实被告张**为原告朱**支付门诊费用582元及施救费190元。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辨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医疗费在交强险的范围按照诉前调解80%报;3、住院时间明显过长,我们去了两次,原告都不在,原告存在挂床现象;4、原告建休时间过长,国家标准为1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延续一个月;5、财产损失过高,并且没有证据支持;6、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南陵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人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均认为南**医院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最多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民**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则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对其进行用药治疗,作为原告是无法对用药过程进行选择,且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张**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南陵**界山方向往龙湖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籍山镇界山村小池塘自然村路段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受伤、两车及财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受伤后,经南**医院及芜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门诊医疗费582元及施救费1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依法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朱**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朱**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辩论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1787.70元,被告张**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582元,合计12369.70元,2.营养费1260元(42天住院*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4.护理费3360元(42天*80元/天),5.误工费9180元(住院42天*90元/天+医嘱60天*90元/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因本起事故对其将来的生活及精神带来一定的影响,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600元,8.原告要求财产损失10530元,虽原告朱**未向本院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损失的具体财产类型、数额,但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财产有损失,本院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酌情认定为1500元,9.施救费190元(被告张**提交),合计总额30119.70元。因被告张**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民财**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30元(10000+3360+9180+1000+1500+190)。对超出的4889.7元,由被告张**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内赔偿。因被告张**已支付给原告朱**7000元及垫付门诊医疗费582元、施救费190元,合计7772元,原告朱**在获得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张**7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25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488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朱*阔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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