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戚**与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原告戚*宝诉被告张*、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宝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宝诉称:2014年5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籍山镇望华楼开往利民路时,与原告戚*宝驾驶电动三轮车及乘客曹**从利民路开往望华楼方向,两车在环城南路南苑新村南门口路段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戚*宝受伤、乘坐人曹**当场死亡及停靠在路边第三方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张*没有及时报案、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到事故现场后,调查、取证,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与原告戚*宝各负同等责任,原告电动车乘坐人及第三方车辆无责任。原告戚*宝因在本起事故受伤严重,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十九天,2014年8月11日出院,医生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为解决相关事宜,2015年5月5日原告申请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后续内固定手术费1.5万元,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9个月,护理6个月。另查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芜**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9627元,被告平安保险芜**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购买了保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芜**司辩称:张*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发生后张*离开并在第二天投案自首,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肇事逃逸后对于逃逸部分公司不予赔偿。对伤残鉴定与三期我方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3时40分许,张*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籍山镇望华楼开往利民路,戚**驾驶电动三轮车带乘曹**从利民路开往望华楼方向,上述时间两车在环城南路南苑新村小*门口路段交会时发生碰撞,皖B×××××号车与电动三轮车碰撞后又刮撞到停在路边的皖B×××××号小型轿车,造成曹**当场死亡,戚**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离开了现场并于2014年5月24日14时到南**大队投案。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戚**受伤后,经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侧双踝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等。2015年5月15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并评估后续治疗费约1.5万元,还评定戚**双下肢部自受伤、首次及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9个月,护理期6个月。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皖B×××××号车于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曹**亲属诉被告平安保险芜**司及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01487号案审结。在该案中,受害方与张*、戚**已达成一致:“一、本案中被告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予以放弃。二、本案中由法院为戚**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适度的保险份额人民币3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三、被告戚**日后诉张*及相关保险公司案中,戚**无论获赔多少,与张*及原告无关,保险理赔款均由戚**领取。超出保险限额的,戚**不再向张*主张,张*部分为戚**垫付的医药费也不要求戚**返还。该案中的诉讼费用由戚**自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内容并经判决确认。

还查明: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01487号案判决后,被告平安保险芜**司不服,向安徽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已经市中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96号案审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第3402232014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的驾驶证、皖B×××××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芜湖**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病休证明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99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被告张*与原告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戚**受伤致残的后果,且被告平安财**公司对被告张*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85151.15元(含拐杖费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79天×30元/天u003d237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医嘱,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4.后续治疗费,庭审中,经征求双方意见,核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5.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地点、医嘱、鉴定意见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6个月×3600元/月=216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次数,酌定为1000元;7.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宜按住院治疗天数与医嘱休息天数之和计算,综合原告从事的职业、未提供税收证明等因素,核定该项费用为(79天+180天)×100元/天=25900元;8.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且同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方式已经生效文书确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839元/年×20年×(20%+1%)(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一处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酌定为1%)=104323.8元。被告平安保险芜**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9.鉴定费2200元;10.财产损失,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用的票据,但鉴于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为减少讼累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酌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263044.95元。综合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张*所驾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及本起事故中另案生效文书确定的赔偿比例、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情况等因素,被告平安保险芜**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500元,还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263044.95元-25500元)×50%=118772.4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残等级、所负事故责任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6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平安保险芜**司的赔偿总额为25500元+118772.48元+6000元=150272.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及另案受害方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方利益,对该调解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27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6元,由原告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