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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吴**、吴**、吴**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王**、万士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吴**、吴**、吴**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称人**公司)、王**、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吴**、吴**、吴**诉称:2015年3月22日,王**驾驶皖BWA789号江淮牌货车行驶至X0**镇小学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正避让停放在道路东侧路面的万**驾驶的皖B43809号五征货车)在道路中心的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万**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WA789号、皖B43809号车分别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王**、万**仅预付了部分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652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学籍证明、证明、工资明细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事故受害人工作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4.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死亡及死因。

5.住院费票据、清单,证明受害人抢救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4:3:3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40%责任,本案有两个交强险,一个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在交警队预交了35000元,在南**医院垫付了1000余元的抢救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王**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门诊发票,证明为受害人垫付的门诊费用。

被告万**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万**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万**垫付了10000元费用,万**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万**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垫付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垫付费用10000元。

2.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吴**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

综合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王**驾驶皖BWA789号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沿X074线由北向南行驶,12时40分许,行驶至X074线7KM+300M(桂**学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正避让停放在道路东侧路的万**驾驶的皖B43809五征牌自卸货车)在道路中心的吴**驾驶的无牌证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受伤入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吴**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万**驾驶皖B43809五征牌自卸货车离开现场。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预交费用35000元(原告已领取),支付吴**门诊费用1064.59元。万**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预交费用10000元,原告未领取。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系事故受害人吴**之妻,吴**、吴**系吴**婚生女,王*(又名吴**)与吴**、王**共同生活,受吴**事实抚养,现就读于南陵县**桂山分部;吴**1999年3月9日出生,就读于南陵县**桂山分部;吴**2004年8月21日出生,就读于南陵县工山镇桂镇完全小学。车主王**驾驶的皖BWA789号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车主万**驾驶的皖B43809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吴**在华东**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万**驾车违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王**、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南**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万**的车辆在人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南**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被告万**应按责承担。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分担比例为王**承担50%(由人保南**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万**承担25%,原告自行承担25%。被告万**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万**违章停车,改变了道路的通行状况,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了合理认定。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万**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036.45元。

2.死亡赔偿金:综合考虑受害人吴**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况、居住状况,本院确定应按安徽城镇标准的80%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483920年80%u003d397424元。

3.丧葬费:原告主张2309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采纳。

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责任等相关状况,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0元。

5.办理丧事相关费用:考虑到受害人亲属的相关状况,确定为7000元。

6.财物损失:考虑到摩托车损失状况,本院确定为2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被抚养人吴**、吴**在学校就读的基本状况、王*(又名吴**)的抚养状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安徽城镇标准即:吴**161072u0026divide;2u003d16107元;吴**161077u0026divide;2u003d56374.50元;王*(又名吴**)161071u0026divide;2u003d8053.50元;合计80535元。

以上七项合计为563088.45元,被告人保南**司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036.4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为被告王**替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63088.45-235036.45)50%u003d164026元;被告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63088.45-235036.45)25%u003d82013元;原告自行承担(563088.45-235036.45)25%u003d82013元;被告王**已经垫付原告费用35000+1064.59u003d36064.5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王**人民币36064.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吴**、吴**、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503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吴**、吴**、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吴**、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被告王**负担2539元,被告万士文负担1015元,原告承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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