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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凤阳**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凤阳县凯**输队(以下简称凯**输队)、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凯**输队、太平洋**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驾驶皖12/66419号变型拖拉机,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张**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及电动车乘坐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该事故皖12/66419号变型拖拉机为凤阳**输队所有,且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手术费用计12328.3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是适格的;

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各被告适*;

3、(2014)南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处理;

4、出院记录、病假单,证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经过、休息及护理的事实;

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陪护其原告产生误工;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徐**、凯**输队、太**财保东莞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审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G205线1428KM+500M处,被告徐**驾驶皖12/66419号变型拖拉机与案外人张**驾驶二轮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张**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电瓶车驾驶人张**及乘坐人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相关损失已于2014年4月份得到赔偿。2015年2月2日原告到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取出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用去医药费5028.32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系在校小学四年级学生。

另查明,皖12/66419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徐**,该车挂靠被告凯达运输队从事货运,并在被告太平**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莞公司在原告前期诉讼中交强险限额中10000元医疗费已赔付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张**受伤等后果。因此,被告徐**作为侵权实施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徐**驾驶的皖12/66419号拖拉机在被告太平**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太平**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徐**承担。但又因皖12/66419号拖拉机向被告太平**莞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太平**莞公司在该险范围内代替其承担赔偿责任,再因被告徐**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及其承担事故全责的事实,被告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赔偿。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凭票核定为5028.32元;2、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营养费确定为(5+30)天×30元/天u003d1050元;3、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定为5天×30元/天u003d150元;4、护理费*告诉请为(5+30)天×120元/天u003d4200元。本院认为,虽有医生建休一个月,但无证据证明需要专人护理一个月,故对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5天计算,护理费为5天×120元/天u003d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为7228.32元(其中医疗费为682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5862.7元:(6828.32元×80%+400)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365.6元;(6828.32×20%)

三、被告凤阳县凯达运输队对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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