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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崔**、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崔**、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崔**、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7月14日13时许,在南陵县籍山镇漳河大道与陵阳路交叉口处,被告崔**驾驶被告高*所有的皖BX7J177号普通课程不慎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一中队认定被告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九、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原告就前期医疗费57711.29元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治疗已终结,故就剩余全部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再行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4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尚欠我人民币六万余元,我认为该起事故应该由高*赔偿。

被告高*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被告崔**所述也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许,在南陵县籍山镇漳河大道与陵阳路交叉口处,被告崔**驾驶被告高*所有的皖BX7J177号普通客车不慎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认定被告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皖南**山医院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30428.24元,其中129278.24元已另案处理。2014年10月1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肾挫裂伤,行右肾切除术,评定为捌级伤残,致L1椎体及椎弓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致肝右叶裂伤,行修补术,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椎体隔着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皖BX7J177号普通客车登记系被告高*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冯**。

原告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两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弋**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

5、车损清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6、安徽**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

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崔**、高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到7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高军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办理保险手续,对车辆管理存在明显过失,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115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3、护理费5400元(30天*90元*2人);4、营养费酌定3000元;5、误工费,依据原告举出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10元,故该项费用为23100元(110元*210天);6、残疾赔偿金53446.8元(8098元*20*3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三处伤残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项损失酌定18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10、二次手术费,为避免诉累,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9000元;11、拖车费、停车费凭票核定为500元;12、车损凭据核定为30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76.8元。在原、被告关于前期医疗费一案中,被告已按照交强险规则承担10000元医疗费,故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7276.8元,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10.7元(7276.8元*0.4),以上合计人民币11491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高*赔偿原告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9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崔**、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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