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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张**、梁山一通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宣诉被告张**、梁山一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张**、梁山一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宣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驾驶被告所有的鲁H×××××号货车,21时50分许行驶至籍山镇G318线五里加油站西侧入口处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H×××××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404.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我挂户在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H×××××号货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

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三性的前提下,在不存在保险公司的合同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第二,对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对于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最低比例可以与第一被告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我公司将提交非医保鉴定申请。第四,原告诉请过高,有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车由铜陵市至芜湖市,沿G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籍山镇G318线五里加油站西侧出入口路段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童**驾驶的无号牌“荣事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童**受伤、车辆及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了共计12000元医疗费。

被告张**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在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张**与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被告张**同意承担3500元的非医保费用,人**公司同意被告张**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童**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5012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南**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垫付的票据原件、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驾驶机动车辆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童**受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212.7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80元(结合本地服务行业的实际标准,本院酌定)u003d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20元u003d1100元,4、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11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55天,医嘱建休90天,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务农为业,故按照2014年安**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66.6元/天计算,故该项损失为(55+90)天×66.60元u003d965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55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残疾等级,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419.77元,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赔偿38919.7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500元),被告张**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500元,对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除去其该承担的诉讼费430元外,其余8070元(12000-3500-430)由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故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童**30849.77元(38919.77-8070)。由于被告张**作为实际车主已经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梁山一通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童**各项损失合计3891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请直接汇款给原告童**30849.77元,汇给被告张**8070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童**非医保用药3500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其垫付款中扣除)。

三、被告梁山一通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负担(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其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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